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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乐镇分社与胡德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乐镇分社,胡德超,胡守廷,胡建国,胡龙修,胡福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商初字第312号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乐镇分社。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负责人:陈东明,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福国,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部清收大队队长,住山东省阳谷县。委托代理人:王风松,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该社客户经理,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胡德超,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胡守廷,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胡建国,男,195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胡龙修,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胡福廷,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乐镇分社与被告胡德超、胡守廷、胡建国、胡龙修、胡福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福国、王风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德超、胡守廷、胡建国、胡龙修、胡福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德超于2011年11月16日我社借款70000元,2012年10月15日到期,约定借款利率10.9333‰,该笔借款由张瑞国、刘宪广、胡德超、张保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我社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了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德超、胡守廷、胡建国、胡龙修、胡福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1月12日,被告胡德超、胡守廷、胡建国、胡龙修、胡福廷向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乐镇分社申请成立联保小组,并出具《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协议约定:本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信用社在2010年11月12日至2012年11月11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管借款用于任何用途,都不影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按手印。同日,被告胡德超、胡守廷、胡建国、胡龙修、胡福廷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安乐镇)个高保借字(2010)年第30780830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0年11月12日至2012年11月11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被告胡龙修的授信额度为柒万元整;被告胡福廷的授信额度为捌万元整;被告胡建国的授信额度为伍万元整;被告胡守廷的授信额度为捌万元整;被告胡德超的授信额度为柒万元整。用途,均是生产经营。第二条信贷资金的使用: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第三条保证期间: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六条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第十二条违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另外,合同还对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和还款、联保小组成员权利和义务、贷款人权利和义务、保证责任的承担、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及代表人印章,本案联保小组的五人均在合同上签名捺印。2011年11月16日,被告胡德超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出具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该凭证显示:贷款金额柒万元整,贷出日2011年11月16日,到期日2012年10月15日,利率10.9333‰。被告胡德超在该凭证上签名并按手印,同意将该款支付至其存款户(账号:×××1464)。2011年11月16日原告发放贷款70000元,被告胡德超偿还利息7943.14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德超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胡德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应付利息,被告胡守廷、胡建国、胡龙修、胡福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联保小组联保协议》;2、《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3、贷款提款申请书;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5、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6、贷款账户明细及偿还利息的说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其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五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胡德超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有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胡德超应对所借款项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对原告在2010年11月12日至2012年11月11日期间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在被告胡德超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胡守廷、胡建国、胡龙修、胡福廷作为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守廷、胡建国、胡龙修、胡福廷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胡德超追偿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德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乐镇分社借款本金70000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胡守廷、胡建国、胡龙修、胡福廷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胡守廷、胡建国、胡龙修、胡福廷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胡德超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威审 判 员  刘玉胜人民陪审员  费立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