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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宾民一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宾民一初字第969号李建开与丘立珍、蒙旭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一初字第969号原告李建开。被告丘立珍。被告蒙旭芬。原告李建开诉被告丘立珍、蒙旭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旺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凤娇担任记录。原告李建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丘立珍、蒙旭芬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开诉称,2011年3月24日,被告丘立珍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归还。被告蒙旭芬系被告丘立珍的妻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俩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李建开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俩被告是夫妻,该借款是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丘立珍、蒙旭芬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丘立珍、蒙旭芬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4日,被告丘立珍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写了“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建开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借期1个月,从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4月24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欺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丘立珍于2011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贷是双方自愿,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俩被告至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借款属被告丘立珍的个人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俩被告共同归还。该借款未约定有利息,为无息借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丘立珍、蒙旭芬归还原告李建开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丘立珍、蒙旭芬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自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旺祥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覃凤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