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贾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杨电娥、刘弟美、刘蒂梅、刘娟与丁绍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电娥,刘弟美,刘蒂梅,刘娟,丁绍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贾民初字第288号原告杨电娥,女,195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弟美,女,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刘蒂梅,女,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娟,女,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焕发,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绍义,男,195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维,山东海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海凌,山东海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电娥、刘弟美、刘蒂梅、刘娟诉被告丁绍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金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焕发、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维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刘弟美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焕发、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海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电娥、刘弟美、刘蒂梅、刘娟共同诉称,2013年3月15日,四原告近亲属刘贞太驾驶拖拉机(后挂旋耕机)沿诸城市乔庄社区生产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位于诸城市外贸乔庄养鸡场东门外北侧(路对面)的地块为农户打地;当行驶至被告承包地的东南角的路口处,在向北转弯进入南北向的生产路时,因被告在其承包地的东南角的路口处私自挖了一个深坑且侵占生产路面约0.5米,而且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受害人刘贞太驾驶拖拉机(后挂旋耕机)不幸翻入该深坑,造成受害人刘贞太头部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被告存在过错,与受害人刘贞太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理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因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按30℅的责任赔偿,共计59160.0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绍义辩称,发生本次事故的过程属实,但是被告系在自己家的承包地内挖的粪池子,符合农业生产的传统习惯,被告对所挖的粪池子没有防护和警示的义务。综上,被告对受害人刘贞太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四原告近亲属刘贞太无证驾驶拖拉机(后挂旋耕机)沿诸城市乔庄社区生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位于诸城市外贸乔庄养鸡场东门外北侧(路对面)的地块为农户“打地”,当行驶至被告承包地的东南角的路口处,在向北转弯进入南北向的生产路时,受害人刘贞太翻入被告承包地内所挖的池子内,造成刘贞太头部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四原告于2013年5月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杨电娥系受害人刘贞太之妻,原告刘弟美系受害人刘贞太之女,原告刘蒂梅系受害人刘贞太之女,原告刘娟系受害人刘贞太之女。再查明,涉案池子南北长为6米,东西宽北侧为3.5米,东西宽南侧为3.9米,为硬底且无明显淤泥,深度为1.3米,池子东南角处有一个水泥电线杆。关于赔偿项目,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被告的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70028元(9446元∕年×18年)、丧葬费21418元、医疗费753.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二、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于法无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诸城市公安局枳沟派出所的出警证明、四原告的身份证、近亲属的关系证明、堪验笔录、堪验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刘贞太因意外事故死亡,四原告以受害人刘贞太近亲属的名义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者刘贞太生前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当有认知和控制能力,而无证驾驶拖拉机(后挂旋耕机)具有主观过错,死者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丁绍义在两条生产路的交汇处的承包地内挖池子,自然的可能产生对过路行驶车辆的潜在危险,被告丁绍义有义务设置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作为该池子的受益人被告违反了应尽的安全提示义务,刘贞太的死亡与被告的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丁绍义理应对刘贞太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按照死者与被告的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丁绍义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即(170028元+21418元+753.80元)×20℅=38439.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绍义赔偿原告杨电娥、刘弟美、刘蒂梅、刘娟各项损失共计38439.9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电娥、刘弟美、刘蒂梅、刘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9元,减半收取639.50元,由原告杨电娥、刘弟美、刘蒂梅、刘娟共同负担206.50元,由被告丁绍义负担4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9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金红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管 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