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纳溪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宋成玉、王殿英、王殿龙诉王维东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纳溪民初字第76号原告宋某某,女。原告王某甲,女。原告王某乙,男。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丙,男。原告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王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燕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所需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燕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娜、人民陪审员吴选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中,经本庭查明,原告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当事人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本院依法变更本案的案由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庭审中,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及被告王某丙��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继承人王某某于2009年9月10日遇害身亡。王某某生前除承包了本社发包的耕地外,还承包了泸州市纳溪区天仙镇牟观村地名为“大山上”、“新田边”、“六角田坎上”及其它零星林地,其中“大山上”、“新田边”、“六角田坎上”有林权证确权。王某某死亡后,相关部门征用了被继承人承包的“新田边”及部分零星林地,征地补偿费约10万元被被告领走,被告仅向原告给付了补偿款21500元。现诉讼要求判令由原、被告在承包期限内继续承包经营被继承人王某某未被占用的耕地及林地。被告辩称,1、家庭为单位的土地承包遵循生不增死不减的原则,父亲王某某死亡后,其田土不能作为遗产分配,被告作为户主有权代表生产队管理;2、被告从领取的两费42239.68中给付原告王某甲14000元,另原告王某乙领取7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系死者王某某(又名王某某)的母亲,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系死者王某某的子女。2009年9月10日,王某某死亡。宋某某、王汉清夫妇生育了王华伦、王某某、王华益、王华玉四个子女。王某某与其妻罗均芳生育了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三个子女。1987年前后,泸州市纳溪区林业局填发林权证,向该大家庭共发放了两个林权证,其中王华伦户含家庭成员王华伦、王华益、王琴(王华伦之女)、肖永芬(王华伦之妻)、宋某某、王汉清、王华玉共七人承包了纳溪区乐登乡牟观村五社零星分散林地,面积为拾亩。王某某户含家庭成员王某某、王某丙、王某乙、王某甲、罗均芳共五人承包了纳溪区乐登乡牟观村五社零星分散林地,面积为捌点叁亩。1997年9月,泸州市纳溪区林业局换发林权证,王某某及其家人所承包的林地、林木及四���均无变化。2012年,因占用该林地0.69亩,补偿了10967.55元。另外,约1986年,王某某与其妻罗均芳离婚。在1998年前后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被告王某丙、原告王某甲、王某某为家庭成员,以家庭为单位共同承包了泸州市纳溪区天仙镇牟观村五社部份田土,其承包的田土包括:大土处约30-40丈、六角田边上处干田约80丈、牟村观自留地20-30丈、观音菩萨湾处约50丈,但其所承包的田土未发放土地承包证。其后,原告王某甲出嫁至内江市银山镇,在夫家未分得承包田土。2010年前后,经本社村社干部及镇上干部在场,将原告王某甲的承包田土划出,地名为观音菩萨湾处,具体面积以一个人所承包田土面积,但此期间并未变更承包手续。2013年原告王某甲将其户籍迁至内江市银山镇,但其承包田土仍在牟观村五社。原告王某乙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已单独立户,单独与牟观村��社建立了土地承包关系。2010年10月,因征用土地,占用了王某丙名下的部份承包田土,获青苗补偿费2639.98元,耕地两费补偿42239.68元,共计44879.66元,该款由被告王某丙作为新户主签字领走,被告王某丙领取该款后给付原告王某甲14000元。2012年5月12日,被告王某丙与泸州天仙硐度假酒店有限公司签定了集体土地使用流转合同,合同约定由泸州天仙硐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使用被告王某丙承包的纳溪区天仙镇牟观村五社集体土地的亩数及补偿标准。被告王某丙向原告王某乙支付补偿款7500元。还查明,1987年前后原告王某乙与王华伦夫妇共同居住生活,其生父曾与王华伦夫妇协商由王华伦夫妇收养王某乙事宜,但当时王某乙已满十六岁辍学在家帮忙做农活。1997年,王某某、王华伦夫妇在场,将王某乙的林地划分出,但未办理单独的林权证,其林地经营的范围仍在王某某户��权证范围之内。2013年1月,三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由原、被告在承包期限内继续承包经营被继承人王某某未被占用的耕地及林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三原告的身份证、(2010)纳溪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天仙派出所出示的变动历史信息、历史户成员信息、林权证存根证字第0039035号林权证、泸州市纳溪区天仙镇牟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天仙镇牟观村五社聚居点占地青苗统计表、非耕地两费统计表、耕地两费统计表及汇总统计表、泸州市纳溪区天仙镇牟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抄件)、协议书(抄件),证人卓自强、陈光辉的证言、泸州市纳溪区天仙镇牟观村第五农业社证明、泸州市纳溪区天仙镇牟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泸州市纳溪区天仙镇牟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说明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林权证证字第0039004号林权证、王某乙与王某某分居说明、协议书,王华玉、肖永芬、卓自强、褚安华、李之明的证言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是以家庭为单位的承包经营为基础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其土地所有权为农民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村民个人并无土地所有权,只有对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在承包期内,村民如死亡,发包方并不调整承包地,在承包期内并不影响该家庭的承包经营权,其份额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本案中,王某某于2009年死亡后,没有重新分配承包地,其承包经营权由原家庭成员即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丙在承包经营期内继续承包经营。故对于未被占用的耕地承包经营权,由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继续享有,由该两人继续承包经营,原告宋某某、王某乙的���土并未含在当时以王某某为户主的家庭中,故原告宋某某、王某乙要求继续承包未被占用的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三原告主张由原、被告四人共同继续承包经营王某某林权证上载明未被占用的林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本案中经本院查明王某某以户主身份承包的林地含家庭成员五人,原、被告四人作为王某某的继承人享有在林地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经营的权利,被告王某丙提出原告王某乙于1986年由王华伦收养,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乙与王华伦夫妇共同居住生活时已年满16周岁,能帮忙做农活,与王华伦夫妇未形成收养关系,故原告王某乙享有继续经营其父亲王某某林地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由原、被告四人共同继续承包经营王某某林权证上载明未被占用的林地,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丙继续承包经营位于纳溪区牟观村五社部份田土,小地名:大土处约30-40丈、六角田边上处干田约80丈、牟村观自留地20-30丈、观音菩萨湾处约50丈未被占用部份的耕地;二、由原告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被告王某丙在承包期内共同继续承包王某某林权证(林权证的证号:林权证存根证字第0039035号林权证)上未被占用的林地;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燕荣审 判 员 王 娜人民陪审员 吴选智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厚林注:本民事判决书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