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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黄俊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俊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70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俊潮,假名“黄少洪”、“黄俊涛”,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在深圳市特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12年12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二刑诉(2013)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俊潮犯贩卖毒品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俊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黄俊潮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2012年12月4日17时36分许,被告人黄俊潮来到本市福田区上梅林梅华路肯德基餐厅,将一包毒品海洛因(重0.24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涉案毒品、毒资亦一并被缴获。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黄俊潮的租住处本市福田区福华路190号103-05房缴获其已分装好的用于贩卖的两袋毒品“麻古”(共重4.98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以及贩毒工具电子秤一个。二、黄俊潮涉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犯罪事实公安人员在抓获被告人黄俊潮的同时,从其身上缴获了一张黄俊潮伪造的姓名为黄少洪的身份证,身份证上的相片为黄俊潮本人。经广东省公安厅治安管理局户政处鉴定,该身份证属假证。三、黄俊潮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2012年12月4日22时30分许,公安人员依法对被告人黄俊潮租住的本市福田区福华路190号103-05房进行搜查,从中缴获其非法持有的手枪一把、子弹四发(经鉴定,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手枪,子弹为国产制式64式7.62毫米手枪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俊潮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俊潮否认控罪,辩称:1、0.24克毒品是其自己吸食用于治疗哮喘病的,王某给其200元是向其借钱,其并没有贩卖毒品给王某;2、从福华路190号103-05房搜出来的“麻古”、电子秤、枪支、子弹等物品不是其的,其并没有该房间的钥匙,该房是王某居住的,是其帮王某代租的;3、假身份证是为了帮王某租房才让别人帮忙作的。经审理查明:一、黄俊潮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2年12月4日17时36分许,被告人黄俊潮来到深圳市福田区上梅林梅华路肯德基餐厅,将一包毒品海洛因(经鉴定,重0.2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涉案毒品、毒资亦一并被缴获。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黄俊潮的租住处本市福田区福华路190号103-05房缴获其已分装好的用于贩卖的两袋毒品“麻古”(经鉴定,共重4.9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以及贩毒工具电子秤一个。二、黄俊潮伪造居民身份证的犯罪事实公安人员在抓获被告人黄俊潮的同时,从其身上缴获了一张黄俊潮伪造的姓名为黄少洪的身份证,身份证上的相片为黄俊潮本人。经广东省公安厅治安管理局户政处鉴定,该身份证属假证。三、黄俊潮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2012年12月4日22时30分许,公安人员依法对被告人黄俊潮租住的本市福田区福华路190号103-05房进行搜查,从中缴获其非法持有的手枪一把、子弹四发(经鉴定,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手枪,子弹为国产制式64式7.62毫米手枪弹)。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俊潮以往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李某、郑某、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毒品、电子秤、手机、手机卡、枪支、子弹、居民身份证,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信息,情况说明,涉案物品照片,房租收据,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扣押、移交物品清单,疑似毒品收条,收缴枪支经过,枪支、弹药鉴定书,身份证鉴定证明,搜查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搜查录像,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法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俊潮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俊潮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也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黄俊潮还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也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证人王某的证言和监控录像、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黄俊潮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福华路190号103-05房的管理员李某证实该房系被告人黄俊潮租住的,每月租金亦是黄俊潮交的,每次其去只看见黄俊潮在,房里没见过其他人,涉案毒品和枪支、弹药是从该房搜出来的,结合房租收据、搜查录像、搜查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黄俊潮租住了福华路190号103-05房,从该房内搜出的枪支、弹药、毒品和电子秤等物品系被告人黄俊潮所有的。被告人黄俊潮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俊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缴获的毒品、枪支、子弹和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及作案工具电子秤、手机、环保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 文审 判 长  宋文凯人民陪审员  刘小雄人民陪审员  王晓端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涂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