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商城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与被告王传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城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王传福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538号原告商城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代表人卫东亚,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敦安,男,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勇,男,原告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告王传福,男,汉族,1968年7月出生。原告商城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与被告王传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位委托代理人陈敦安、陈志勇,被告王传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城县房屋征收办公室诉称,因商城县南关旧城区改造需要,商城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南关旧城改造房屋征收的决定(商政(2012)13号),决定对南关地段的房屋实施征收。被告的房屋位于规定的征收范围内。2012年10月27日原、被告根据安置方案签订了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产权调换的房屋,但被告在协议签订后不履行协议,拒不腾出房屋。原告认为,原、被告按照《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了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不履行协议,拒不腾出房屋,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征收行为。原告具状起诉,责令被告履行协议,腾空被征收房屋,退还奖励、过渡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商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南关旧城改造房屋征收的决定;证明原告征收被告房屋的文件依据。二、商城县南关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另附附属物补偿标准及装修补偿标准;证明南关征收补偿标准及安置原则及方案。三、商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南关旧城改造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证明原告将政府征收行为已予以公告。四、被征收房屋、安置房评估报告;证明商城县人民政府拟给安置户的和谐小区商业及居住用房、温泉小区商业及居住用房、幸福小区居住用房评估价格。五、产权证明、居委会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母亲龚光英将南关房产赠与被告的协议;证明被告对该房屋有处理权。六、房屋入户丈量表(有实际丈量人员及被告签名);八、南关旧城改造个性疑难问题处理意见书;证明原告对被告提出的个性要求已予以满足。九、房屋征收补偿计算表;证明经各项计算后被告应得补偿情况。十、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安置房结算协议书;证明被告自愿选择安置房及退还差价情况。被告王传福辩称,我对与原告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异议。我现在居住的安置房上层住户把房屋租给了“阿瓦山寨”酒店的服务员居住,非常吵闹,完全打乱了我的生活节奏。我要求原告方解决这个问题,将上层住户房屋调整。原告商城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举交的证据经质证均具有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商城县人民政府基于商城县南关旧城区改造的需要,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南关旧城改造房屋征收的决定(商政(2012)13号),决定对南关地段的房屋实施有偿征收。被告的房屋位于规定的征收范围内(城关南大街76-2号)。原、被告双方共同丈量了原告房屋及院落面积,被告对丈量面积无异议。2012年10月27日、11月2日原告方与被告王传福根据安置方案签订了《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安置房结算协议书》,被告方承诺在协议生效7日后腾出房屋。协议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定为被告提供了产权调换的房屋(商城县和谐小区),并按规定给付被告差价部分(21277元)。但被告王传福在协议签订后不履行协议,未按约定腾出房屋。2013年5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协议,腾空被征收房屋,退还奖励、过渡费。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政府为改善本县城关南关人居环境,改造老城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旧城房屋实施征收,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制定的补偿标准公平、合理,安置方案切实可行。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传福未在约定的期限腾出房屋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被告未能举交原告方违约的证据,其不腾出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其遇到的邻里纠纷与原告无关,不能成为违约的理由。原告方要求被告退还奖励、过渡费依据不足,故原告方要求被告退还奖励、过渡费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传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出被征收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商城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二、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传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青松审判员 熊 伟审判员 柳学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