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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昌民初字第324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夏彦与周捷三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彦,周捷三,姚文锋,袁晨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昌民初字第3246号原告夏彦,女,1964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徐宁,男,汉族,北京市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捷三,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被告姚文锋,女,1969年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东勇,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益莉,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袁晨,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香港居民。委托代理人徐一辉,北京市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彦与被告周捷三、姚文锋、第三人袁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彦的委托代理人张徐宁、被告姚文锋(兼被告周捷三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袁晨的委托代理人徐一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彦诉称:2007年12月,周捷三、姚文锋购买位于北京市别墅时,袁晨先生为其垫付购房首付款256万元;2008年4月14日,垫付增加面积款10.7169万元;垫付2008年3月至2008年10月的银行按揭款8个月计41.96万元;2008年4月,垫付上述173号别墅契税25.881507万元、物业维修基金8.6172万元、预交物业费2.526369万元、印花税及手续费0.5255万元、税费0.1858万元、装修管理费0.1624万元以及装修押金0.5万元。2008年,袁晨又为两被告购买的上述173号别墅垫付装修设计费8万元、装修费217万元,以及购买家具款10.5万元。以上债权本金总计582.56万元。2008年11月25日,袁晨将上述债权及与其相关联的其他权利全部转让给被告,本次债权转让已经于2008年通知了债务人。原告就上述债权多次向两被告要求偿还,但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支持以下诉讼请求:1、偿还欠款582.56万元;2、承担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捷三、姚文锋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不同意。目前的债权债务不清楚和不确定,原告及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之间有两个案子。一个是在朝阳的劳务纠纷,另一个为本院的租赁合同,这两个案子都没有审结。根据民事诉讼法,我们认为这个案子应该中止审理。对于袁晨代理人在本案中的身份,我们有异议。在授权委托书中,袁晨的委托是房产纠纷,而本案是不当得利。对债权转让通知书中第三人的签字我们有质疑,我们对于债权债务转让是否真实我们也持有异议。第三人袁晨称:我们认可原告的说法。我们付款购买房屋,现在因为第三人跟被告有纠纷,我们将跟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袁晨与夏彦向周捷三与姚文锋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内容为:袁晨先生、(香港身份证号码:K755362(5))拥有对周捷三先生和姚文锋女士的四项合法债权权利:1、2007年12月,周捷三购买位于北京别墅时,甲方为其垫付购房首付款256万元,2008年4月14日增加面积款10.7169万元。2、甲方为周捷三垫付上述173号别墅自2008年3月至2008年10月的银行按揭款8个月计41.96万元。3、2008年4月,甲方为周捷三垫付上述173号别墅契税25.881507万元,物业维修基金8.6172万元,预交物业费2.526369万元,印花税及手续费0.5255万元,税费0.1858万元,装修管理费0.1624万元,装修押金0.5万元。4、2008年间,甲方为周捷三垫付上述173号别墅装修设计费8万元,装修费(至本协议签订之日)217万元,以及购买家具垫付的款项计10.5万元。以上四项债权本金总计为伍佰捌拾贰万伍仟陆佰元(582.56万元)人民币。袁晨先生已经将上述债权及与其相关联的其它权利全部转让给夏彦女士(曾用名:夏子淇)。特此通知周捷三先生与姚文锋女士。周捷三与姚文锋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是2月9日收到的通知。另查一,周捷三、姚文锋认可袁晨支付了173号房屋的首付款256万元,增加面积款10.7169万元,契税25.881507万元,物业维修基金8.6172万元,印花税及手续费0.5255万元,税费0.1858万元,共计3019269.07元,周捷三、姚文锋称袁晨支付该房款的原因为偿还北京市朝阳区东风乡南十里居项目的设计费。另二、周捷三、姚文锋认可袁晨支付了173号别墅自2008年3月至2008年10月的银行按揭款41.96元,称该费用是袁晨交付的房屋租金。另查三、对于夏彦与周捷三主张的装修费、物业费、家具等,周捷三、姚文锋不予认可。另查四、周捷三称袁晨将北京市项目之工程管理及工程装修、设计工作承包给周捷三,后袁晨通过为周捷三支付173号别墅购房款等费用的形式,向周捷三支付了3019269.07元设计费,尚剩余一百余万元未支付,故周捷三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袁晨,要求支付剩余劳务费用,因无法向袁晨送达起诉书和传票,故周捷三撤回了起诉。对此袁晨的代理人表示不知情。另查五,周捷三称其将173号别墅出租给袁晨,并约定以代周捷三支付该别墅银行按揭及物业费的方式,向周捷三支付该房屋租金,后袁晨拒绝支付别墅租金且对别墅进行野蛮装修,故在我院起诉袁晨,要求解除租赁关系,拆除别墅装修并支付租金等,因本案中袁晨的代理人明确表示没有接受该案的委托,故无法向送达袁晨送达起诉书和传票,后周捷三撤回了起诉。另查六、夏彦提交了周捷三与北京中海海洋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位于北京市房屋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收押协议》、周捷三、姚文锋与北京中海海洋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173号楼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对此周捷三、姚文锋、袁晨均表示认可。另查七、对于袁晨为周捷三、姚文锋垫付上述款项的原因,庭审中,夏彦与袁晨均表示袁晨与周捷三、姚文锋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袁晨借用周捷三的名义购买了173号别墅,支付了首付款及部分银行按揭,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上述事实,《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收押协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债权转让通知、银行转账记录、银行卡、竣工决算单、特快专递查询单、特快专递底联及发票、鉴定书、收据、收条、汇款对账单、支付凭证、完税证明、物业费发票、印花税收据、装修维修金缴纳通知及收据、起诉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夏彦起诉周捷三、姚文锋不当得利是基于其与袁晨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该债权转让协议将袁晨对周捷三、姚文锋的四项债权转让给夏彦,故要判定夏彦是否可以向周捷三、姚文锋主张不当得利,前提是要确定袁晨与周捷三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是否属于不当得利,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有:1、没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2、受有财产上的利益,3、致他人受有损失。夏彦主张袁晨支付了周捷三购买的173号楼房屋款项,系基于袁晨与周捷之间的“借名买房”行为,而周捷三、姚文锋辩称袁晨支付其173号楼部分购房款是因为袁晨与周捷三之间存在关于劳务费的纠纷,由此可见,三方均认可袁晨为周捷三的173号楼支付部分购房款存在其他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无法律上的原因,故袁晨与周捷三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不属于不当得利,故夏彦起诉的理由不当,现夏彦起诉周捷三、姚文锋返还不当得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彦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连俊代理审判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朱晋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娄月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