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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洮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齐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洮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吉林省白城市人,2013年3月28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7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脱逃,被上网通缉,后于2014年7月8日被抓获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17日以白洮检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人,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号五羊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白城市长庆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公园西路路口南侧时,驶入长庆北街中间隔离带设施的东侧与沿长庆北街由南向北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号丰田轿车发生交通更好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对被告人齐某某血液进行检验,乙醇含量为209.6毫克/100ml。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的证据有:1、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2、鉴定意见。3、书证。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号五羊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白城市长庆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公园西路路口南侧时,驶入长庆北街中间隔离带设施的东侧与沿长庆北街由南向北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号丰田轿车发生交通更好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对被告人张亮亮血液进行检验,乙醇含量为209.6毫克/100ml。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被告人齐某某的身份信息、驾驶车辆号摩托车车辆信息,被害人赵某某的驾驶证信息。2、白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洮北大队第0058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被告人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不负事故责任。齐某某一次性赔偿赵某某损失人民币1500元。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草图。4、白城市公安局2013年3月2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白城市拘留所拘留回执。证实齐某某2013年3月25日因无证驾驶被决定行政拘留。5、2013年3月28日做出的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齐某某因危险驾驶于2013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二、鉴定意见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白公(司法)鉴(理化)字(2013)024号鉴定文书。证明:从送检的齐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9.6毫克/100毫升。三、被告人供述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齐某某在交警部门的供述:2013年3月23日晚上9点多钟,我驾驶自己的号五羊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洮北区养路段附近的一个装修户家出来,准备去公交干校院里取装修用的干活工具。当时我驾车沿长庆北街中心双实线西侧的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公园西路路口处时,我使用三档行驶,车速大概40公里/小时,我车点着大灯近光灯,我车直行通过路口,我也不记得我是怎么把摩托车骑到路口南侧的中间隔离护栏的东侧车道内,与沿长庆北街中间隔离带东侧的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驶来的一辆轿车撞上了,我连人带车都倒了,对方报的警。发生事故时我没带安全头盔,当天中午12点钟吃饭时喝了4两白酒,将近一瓶啤酒。我以前有摩托车驾驶证,到期没有换新证。本院对被告人齐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含量为209.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精程度高,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应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后被告人齐某某对受损车辆进行了赔偿,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取保候审期间脱逃,系悔罪态度不好,本院予以从重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陶立鹃审判员  张恩友审判员  胡 畔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彭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