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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并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范瑞武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陈某甲,陈某乙,范瑞武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并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系被害人陈某戊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系被害人陈某戊的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系被害人陈某戊的次子。诉讼代理人张雪峰,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瑞武,绰号:拐硬,太铁公安处汾阳派出所护路队队员。2012年11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故意杀人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陶全华,山西龙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瑞武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5月21日以并检公一刑诉(2013)2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陈某甲、陈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慧一、王晓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陈某甲、陈某乙及代理人张雪峰,被告人范瑞武及其指定辩护人陶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瑞武与陈某戊素有矛盾。2012年1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范瑞武酒后至本市小店区北格镇同过村陈某戊家,持一长约50cm的军刺对陈某戊挥砍、捅刺,并将陈某戊的妻子赵某腰部捅伤,陈某戊跑出院门,被告人范瑞武又持刀追赶,并朝陈某戊头面部、胸部、腰背部等处捅、砍十余刀,陈某戊倒地死亡。经鉴定:陈某戊系被单刃锐器刺破心脏及肝脏致大出血死亡;赵某之损伤构成轻伤。2012年11月28日被告人范瑞武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瑞武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范瑞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包括赵某医疗费、陪侍费、误工损失30000元、死亡赔偿金451737.4元、丧葬费19950元,以上共计501687.4元。其代理人的意见是:以故意杀人罪依法追究被告人范瑞武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范瑞武不构成自首;被告人范瑞武平时作恶多端;被告人范瑞武应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其提供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的医疗费票据、村民请愿书及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身份证明予以佐证。被告人范瑞武辩称其不是故意杀人。其辩护人意见为:被告人范瑞武构成自首;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瑞武与陈某戊素有矛盾。2012年11月23日18日时许,被告人范瑞武酒后至本市小店区北格镇同过村陈某戊家,持一长约50cm的军刺对陈某戊挥砍、捅刺,并将陈某戊的妻子赵某腰部捅伤,陈某戊跑出院门,被告人范瑞武又持刀追赶,并朝陈某戊头面部、胸部、腰背部等处捅、砍十余刀,陈某戊倒地死亡。经鉴定:陈某戊系被单刃锐器刺破心脏及肝脏致大出血死亡;赵某之损伤构成轻伤。2012年11月28日被告人范瑞武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陈某甲报案材料证实:2012年11月23日在同过村其父陈某戊被人杀害,其母赵某受伤。(二)被害人赵某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1月23日下午18时40分左右,我在家听到院里我家的狗在叫,我就往出走,刚出门,就看到范瑞武过来了,他看见我问我老大在不在,我说在了,他便往我家里走,我就跟上他走,进了家门后,他便叫上我老汉陈某戊往出走,我老汉不出去,他便拿起一根长约0.5米的东西打在我老汉头上,这时我老汉就绕着火炉跑,他便追着打,我便上去拦范瑞武,说不要打了,范瑞武便连我也打了,这时我老汉就往外跑,范瑞武也跟着往外跑,我也跟着往外跑,这时我感觉身上往外流血,但当时由于着急没太在意,我出去后已不见他俩。我便跑到邻居郜某家,郜某的老婆贵香(指王某)在,我让她给郜某打电话,并告他范瑞武把我老汉打了,两人都跑出来了。我还让贵香给我看看什么地方流血,贵香给他老汉打完电话后,便扶上我计划去我村刀娃那里给我包扎,我俩刚出门就看见我老汉在贵香家门口趴着,这时俊文也回来了,正好过来了一辆车,便拉上我去了刀娃的卫生所,后面的事就不知道了。(三)证人证言1、证人白某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11月23日,大刚找我办二保(大车的营运资格证的二级维护),中午大刚叫我去小店星星幼儿园附近的大渡河火锅店吃饭,吃饭时有范瑞武,其他人不认识,当时范瑞武喝了二两左右的白酒,喝完酒后我们就分开了。2、证人陈某丙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11月23日我和贾某,小白,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在小店星星幼儿园附近的大渡河火锅店吃饭,我们快吃完时,范瑞武和鹏鹏来了,我们又要了一瓶水晶汾阳王酒,范瑞武喝了三两左右白酒。我听说有一年范瑞武的丈人和陈某戊发生过矛盾。3、证人贾某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11月23日我找白某办大车的二级维护的事,中午我们四人(我、白某、陈某丙、纪中)一起吃的饭,纪中在吃饭时给拐硬(范瑞武)打电话让他过来吃饭,后范瑞武和鹏鹏过来了,后我们又要了一瓶白酒,范瑞武大概喝了差不多半斤,我感觉范瑞武稍有点多,饭后我们就分开了。4、证人郜某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11月23日晚上18:58分左右,我老婆王贵香给我打电话说“拐硬”和陈某戊打架了,我赶紧跟陈某丁、赵玉鑫开车回家……到了我家门口看见我老婆王贵香扶着陈某戊的老婆赵某往门外走,一低头又发现陈某戊在我家门口趴着,流了一滩血,我就赶紧报了110。赵某告诉我陈某戊跟“拐硬”打架了,我发现赵某肚子上有血,就让陈某丁的儿子陈二小开车把赵某送到村卫生所。19:25分左右,120来了,车上拉着赵某,120的大夫把陈某戊翻过来检查,我看见陈某戊肚子上有两个伤口,头后面好像也有个洞,120说陈某戊没救了,120就把赵某送到山西大医院了。5、证人陈某丁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11约23日晚上18时50分左右,郜某在我家坐着,接到他老婆王某(指王贵香)打来电话,之后郜某告我“拐硬”把陈某戊和赵某打了,我和郜某就去了陈某戊家,但没动静,我们分开找,后王贵香打电话说陈某戊在她家门口,我去一看陈某戊趴在郜某家门口,我用我的电话134××××1496打110报警。6、证人王某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11约23日晚上18时50分左右,我在家听到赵某喊着叫门,我一开门,赵某哭喊着,身上手上全是血,她说“拐硬”把她和陈某戊打了,赵某让我给我老公郜某打电话去看一下情况,然后她让我将她的衣服撩起来看一看伤口并帮她处理一下伤口,我看到赵某衣服上很多血,腰和后背也是血,我拿卫生纸给她清理身上的血,结果卫生纸止不住血。我就扶着赵某打算去卫生所让医生看一下。我打开大门,发现门外趴着一个人,赵某认出是陈某戊。我就给郜某打电话但不通,我就又给陈某丁打电话,告诉他陈某戊在我家门口,之后我用136××××0425手机打了120急救电话。我老公郜某、陈某丁、陈二小到了我家门口,陈某丁用我的电话和120说情况,我老公打110报警。(四)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现场勘查于2012年11月23日21时00分开始,至2012年11月23日22时15分结束。现场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同过村陈某戊家及郜某家门口。陈某戊家院门朝南开,中心现场位于北房西一间内。北房西一间门朝南开,门窗完好。室内靠东墙由北向南依次放一双人床、一电视柜、两张铁皮柜;靠南墙放一单人床;靠西墙放一灶台;靠北墙由西向东依次放一餐桌、一盆景、一桌子。餐桌东南角放一矮桌,单人床西北角有一火炉,火炉西侧地面遗留有毛发若干。室内东西宽570cm、南北宽450cm,由西墙向东140cm、由北墙向南216cm处遗留有143×150cm的滴落血迹。该室东侧门框内侧墙面、由地面向上112cm处遗留有9×8cm的喷溅状血迹。北房西一间房门南侧有一台沿,台沿上由房门起向南77cm处遗留有毛发若干,房门东南方向的台沿上遗留有延续滴落状血迹。陈某戊家院门南侧小巷为水泥路面,由院门起向西至巷口27m的路面上遗留有延续滴落状血迹,由巷口至郜某家院门23m的路面上遗留有延续滴落状血迹。郜某家院门朝西开,由院门南边沿向西140cm处的地面上遗留有30×50cm的滴落状血迹,该处血迹西南方向180cm的路面上遗留有50×50cm的喷溅状血迹。院门西南角有一砖垛,砖垛距院门南边缘140cm、距西院墙140cm,砖垛北侧面的砖块上由地面起向上可见40×23cm的喷溅状血迹。院门西北侧有一具尸体(陈某戊,男,60岁),该尸体呈头东北脚西南、仰卧状(原为俯卧状,“120”医生抢救时翻动过)。尸体上遮盖有棉大衣等物,头部距西院墙150cm。尸体东南角地面上有一45×40cm的血泊。(五)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1、太原市小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小)公(法)鉴(尸)[2012]09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尸表检验:男性尸体,尸长163cm,尸斑呈暗红色,位于背、腰、臀及双下肢未受压区,指压不褪色,双眼睑闭合,双眼球睑结合膜苍白,左面部见大片血迹、泥土附着,左颞顶部见8cm创口,创周伴表皮剥脱,左前额见点状擦挫伤,左颧部见3.5cm×2.3cm擦挫伤,左颧部见3.3cm创口,左鼻背部见1.5cm×0.5cm擦挫伤,左上唇见3cm×2cm擦挫伤,对应处唇粘膜出血,左下唇见2.5cm×1.3cm擦挫伤。右肩部见1.5cm创口,探查创道,进入胸腔,创口创缘齐,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创角一钝一锐。左胸部见2.9cm创口,探查创道,进入胸腔,创口创缘齐,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创角上钝下锐;3.5cm创口,探查创道,沿皮下自右向左上方走形,创道长13cm,创口创缘齐,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创角右钝左锐;3.2cm创口,创口创缘齐,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创角上钝下锐。左季肋区见1.7cm、4.5cm创口。左腰部见1.5cm创口。左肩背部见1.5cm×0.5cm擦挫伤。右背部见3cm创口,创口创缘齐,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创角上钝下锐,右季肋见3cm创口,右腰部近脊柱处见2.7cm创口,右臀部见2.6cm创口。论证:根据尸体检验所见,陈某戊左颞顶部见创口,创周伴表皮剥脱,其对应处颅骨骨皮质剥离,躯干部见多处创口,创口均创缘齐,创腔未见组织间桥,创角一钝一锐,分析其有一定质量的单刃锐器可形成此类损伤。陈某戊胸腔积血750ml,右心室、肝脏破裂,肺脏及脾脏呈贫血貌,分析其系心脏、肝脏破裂致大出血死亡。鉴定意见:根据尸体检验所见,陈某戊系被单刃锐器刺破心脏及肝脏致大出血死亡。2、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公(司)鉴(物)字[2012]981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1)送检从“尸体东南角血泊、现场正房平台南边地面血迹、现场巷内地面血迹、同过村门框东墙面血迹、同过村室内地面血迹”提取的血迹,均检出人血;经DNA检验分析,支持以上血迹为陈某戊的所留假设,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假设。(2)在排除同卵双生和近亲关系的前提下,陈某戊和陈某甲的STR分型符合单亲遗传关系。3、太原市小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小)公(法)鉴(伤)字[2013]0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根据病历记录及检验所见,赵某外伤致右侧腰背部皮肤贯通裂创,长度超过10cm,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其损伤构成轻伤。(六)物证书证:1、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侦破报告、到案经过及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2012年11月23日下午18时许,陈某甲报案称:在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同过村郜某家门口,其父陈某戊被同村的范瑞武捅死,母亲赵某也被范瑞武捅伤。公安人员出警后发现犯罪嫌疑人范瑞武已经潜逃。公安民警一方面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另一方面对犯罪嫌疑人范瑞武进行网上追逃。2012年11月28日2时许,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刘家堡派出所民警将网上在逃人员范瑞武移交至小店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经对其讯问,犯罪嫌疑人对其持刀将被害人陈某戊捅死,将被害人赵某捅伤,后将作案凶器扔进粪池并逃跑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公安分局并公小诉字【2013】第000090号起诉意见书中关于犯罪嫌疑人范瑞武刑事拘留案由及归案形式出现笔误,更正如下:犯罪嫌疑人范瑞武于2013年11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我局刑事拘留;犯罪嫌疑人范瑞武于2012年11月28日到我局刘家堡派出所投案自首。3、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一)法医物证鉴定书中五处血迹检材为尸体东南角血泊、现场正房平台南边地面血迹、现场巷内地面血迹、同过村门框东墙面血迹、同过村室内地面血迹,其中:(1)“尸体东南角血泊”与现场勘查笔录中的“尸体东南角地面上有一45×40cm的血泊”为同一处血迹。现场勘查笔录中现场尸体血泊周围滴落状、喷溅状血迹为连续形成,故提取后只送检一份。(2)“现场正房平台南边地面血迹”与现场勘查笔录中的“房门东南方向的台沿上遗留有延续滴落状血迹”为同一处血迹。(3)“现场巷内地面血迹”与现场勘查笔录中的“陈某戊家院门南侧小巷为水泥路面,由院门起向西至巷口27米的路面上遗留有延续滴落状血迹”为同一处血迹。现场勘查笔录中的“由巷口至郜某家院门的延续滴落状血迹”为前者所述连续滴落形成,故提取后只送检一份。(4)“同过村门框东墙面血迹”与现场勘查笔录中的“该室东侧门框内侧墙面、由地面向上112cm处遗留有9×8cm的喷溅状血迹”为同一处血迹。(5)“同过村室内地面血迹”与现场勘查笔录中的“室内东西宽570cm、南北宽450cm,由西向东140cm、由北墙向南216cm处遗留有143×150cm的滴落状血迹”为同一处血迹。(二)案发现场毛发案发现场遗留毛发,经现场检验均没有发现带有毛囊,没有进行DNA检验的条件,不能进行检验。4、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范瑞武作案使用的军刺(刺刀)一把,50余厘米长。5、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关于范瑞武供述案发后向110或120拨打过电话的情况,经调取太原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警记录及太原市急救报警记录后,未发现范瑞武使用手机号134××××3339及固定电话035178××××9在案发后有报警记录。6、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作案工具提取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范瑞武于2012年11月28日到案后,公安民警在其带领下到其位于小店区北格镇同过村家中的厕所粪坑内提取到一把刺刀(棕色刀把,长约10cm,刀刃长约40cm),经范瑞武指认,该刺刀系2012年11月23日范瑞武所持故意杀害陈某戊,故意伤害赵某的作案工具。经技术部门检验,由于该作案工具在厕所粪坑中时间过长,受到严重污染,因此无法在作案工具上面提取有效生物检材。7、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刘家堡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11月28日,范瑞武到派出所投案自首。8、太原市第二看守所提供的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市二看门诊部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范瑞武入所时血压偏高,其余未见异常。9、太原市公安局北格派出所出具的范瑞武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范瑞武的个人基本身份信息。10、太原市公安局北格派出所出具的陈某戊、赵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陈某戊、赵某的个人基本身份信息。11、太原市急救中心出具的关于调取急救报警记录的证明证实:2012年11月23日19:01分接报警电话(136××××0425王某手机)称在北格镇同过村有人被刀捅伤,派小店医院站出车,接诊2人(陈某戊、赵某),赵某送至山西大医院急诊,陈某戊死亡。12、太原市公安局警令部指挥中心出具的110接警记录证实:2012年11月23日19:02:44郜先生用手机138××××5033及2012年11月23日19:02:50陈先生用手机134××××1496报警称北格镇同过村陈某戊家,户主被打,已受伤。(七)被告人范瑞武供述材料及讯问笔录证实:2012年11月23日中午12时左右,我和大刚(指贾某)、白某、鹏鹏、志国(指陈某丙)在小店星星幼儿园附近一家火锅店吃饭,还喝了酒,我喝了一斤多点,喝完酒鹏鹏便将我拉回同过村我家里。大约18时许,我听见我家狗一直叫,我便带上狗去外面遛狗,我从我家的沙发上拿上我的军刺,并一直拿在手中,当我带着狗到了我家附近的那个丁字路口,正好碰见一只小狗,我养的狗便开始追,追的过程中,两只狗就跑进了我村陈某戊的院子里,我追进去,陈某戊和他老婆赵某估计是听到狗叫声,就撩起门帘,陈某戊看见是我就开始骂我,同时也打我,我便从背后拿出刀来捅他,陈某戊就往大门外跑去,于是我就追出去,出门后向西边追了一会,在追的过程中,我一直拿着刀在他后面砍,后来应该是砍到他身上了,他就跌倒了,就没再理他,于是就回家。我和陈某戊打架时,赵某就在陈某戊旁边,当时陈某戊的妻子还打我来,所以我也有可能是在捅或砍陈某戊时,伤到陈某戊的妻子,具体伤到哪里我不知道。因为天黑,我没看见陈某戊用什么打我,打在我左臂上,没有伤,就是疼。我平时比较喜好耍军刺,军刺是我前几年在内蒙跑车时买的,大约有50公分长,铁质的,有一个棕色的皮套,我就是一边走一边练军刺的动作。我回家先是把军刺扔在厕所或厕所旁边的地方,然后换了一双鞋,我好像还用家里电话0351-78××××9打了110或120,然后我就出了村。我和陈某戊曾经有过结。十几年前,陈某戊还当副村长时,他的一个亲戚在村里有割麦机,在给我家割麦时把我家的麦子地割坏了,后来他说给赔50元,我不同意就打了一架。两三年前,村里硬化路面时,我开车进村时和施工人员发生殴打,后来陈某戊带着人找我要说法,于是我和陈某戊发生争执,在人们劝说下才没打起来;去年我听村里人说陈某戊打我丈人,于是我去他家要个说法,可是去他家让他给打了,还住了几天医院。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范瑞武辨认出照片上的人就是其用军刺捅刺的被害人陈某戊。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范瑞武辨认出照片上军刺就是其捅刺受害人陈某戊的作案工具。(八)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制作说明证实:被告人范瑞武供述经过、讯问被告人范瑞武经过。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经审查,各证据紧密联系,相互印证,证据锁链完整,足以认定被告人范瑞武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具体评判如下:(一)本案证实被告人范瑞武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从案件的侦破经过来看,同过村村民范瑞武到小店公安分局刘家堡派出所投案自首称其在同过村将陈某戊打死、将赵某打伤。2、根据被害人赵某的指认,证实被告人范瑞武用军刺捅刺陈某戊及自己。3、根据被告人范瑞武的供述和指认,公安人员查获了作案后丢弃的军刺。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瑞武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已确实、充分,予以认定。(二)关于被告人范瑞武辩称“不是故意杀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范瑞武曾是一名军人,对使用军刺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应当明知,被告人范瑞武非法闯入被害人陈某戊家中,持军刺捅刺被害人陈某戊及赵某,致陈某戊身中13刀,刺伤部位集中在头部、胸部及背部,导致陈某戊当场死亡,足以说明被告人范瑞武对被害人陈某戊的死亡后果采取放任态度,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范瑞武的辩解意见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人范瑞武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根据本案证据显示,2012年11月28日,被告人范瑞武向太原市小店公安分局刘家堡派出所投案,并在第一次讯问时即如实供述了自己捅刺被害人陈某戊的主要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犯罪事实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及第二款第一项的“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但被告人范瑞武对多年前与被害人因生活琐事产生的矛盾始终怀恨在心,酒后非法闯入被害人住处,持军刺对被害人及其亲属实施捅刺,且手段特别残忍、情节极其恶劣,故虽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范瑞武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庭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诉求应予支持。依法确定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丧葬费19950元,赵某医疗费、陪侍费、误工损失30000元,以上共计499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死亡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范瑞武因与被害人素有矛盾,便非法闯入被害人住处,持军刺捅、砍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致一人当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虽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瑞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范瑞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物质损失共计49950元。三、作案工具军刺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 仑代理审判员 闵 佳代理审判员 邢如灏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白晋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