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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商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纪家云与青岛市城阳区宏祥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家云,青岛市城阳区宏祥水泥粉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商初字第777号原告纪家云。委托代理人焦明爱。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宏祥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办事处前田村。法定代表人李红旗。原告纪家云诉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宏祥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家云委托代理人焦明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宏祥水泥粉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预先交款购买被告生产的水泥,分批从被告处运出,至2008年11月13日被告不提供水泥,给原告写下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203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支付自2008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纪家云水泥款:70t×290=20300.大写人民币贰万零叁佰元正。”还查明,被告出具该欠条后未向原告还款或交付水泥。原告利息主张明确为:以欠款20300元为基数,自2008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引发的欠款纠纷。原告向被告交付货款后,被告应依约供货;被告对未能供货部分20300元货款向原告写下欠条,应向原告返还所欠水泥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水泥款人民币203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欠款20300元为基数,自2008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宏祥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纪家云人民币20300元,及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08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由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宏祥水泥粉磨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立军审 判 员  李永颖代理审判员  于肖楠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正春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