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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65)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上列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公司因被告某乙公司拖欠其货款1729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于三天内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729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到付清之日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72900元未付属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人民币172900元。二、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上述货款的利息(以人民币1729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5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泽琼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毓纯书 记 员  郑雅茹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