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63年4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港市××南区×镇××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8日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0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3月23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永勇,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3月11日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得来的摩托车,为得到50元的报酬,在北流市喷泉广场答应他人将一辆价值4353元的红色宗申男装125C摩托车销售出去。当日1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将该摩托车推至北流市体育场门口修理铺修理时被民警抓获。经查,该摩托车是卢某友在北流市祥龙市场内被盗的摩托车。2、2013年3月23日7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得来的摩托车。为得到50元的报酬,在北流市永丰广场公园公厕旁答应他人将一辆价值710元的黑色大阳牌弯梁摩托车销售出去。当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将该摩托车驾驶到北流市塘岸镇出售,在北流市旧北宝路口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查,该摩托车是梁某棠在北流市祥龙市场其租屋的楼梯处被盗的摩托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卢某友、梁某棠陈述,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扣押及还发的赃车清单,被告人辨认赃物的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的行为,构成了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谢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钟雪恨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宋 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