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浙江宾王扑克有限公司与王剑、王台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宾王扑克有限公司,王剑,王台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58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称原告)浙江宾王扑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勤丰。委托代理人何恒锋、王响荣。被告王剑。委托代理人陈迪泉。被告王台风。原告浙江宾王扑克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剑、王台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4日、2012年12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其委托代理人何恒锋,被告王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迪泉(第三次开庭未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台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三次开庭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宾王扑克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王剑在武汉销售处作为经销商期间,先后多次向原告进购了大量的货物。2012年2月14日,经原告与被告核对,被告王剑共欠原告745371元的款项,被告王剑经与原告协商达成书面协议书,被告除已付200000元外,承诺将于2012年3月14日前归还250000元,余款在2012年5月14日前全部付清,如不按约定时间付清货款,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按3%月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并由第二被告担保。但之后被告王剑只付了250000元,对尚欠的295371元至今不付,第二被告也不予代偿。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剑清偿货款295371元,支付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70889.0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王剑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及诉讼费用;3、被告王台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剑答辩称,1、答辩人不是武汉办事处负责人,不应对办事处经营后果负责。公司要求本人承担办事处经营账面亏损责任,没有理由。2、武汉办事处账面亏损系促销措施造成,办事处并无严重过错,公司并未遭受巨大损失,不应追究七十余万元赔偿责任。3、查对清单所列74万余元均不应当由答辩人负责支付。4、《协议书》系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情况下签订,应当予以撤销。被告王台风未作答辩。被告王剑明确反诉请求后反诉称,请求撤销双方于2012年2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针对被告王剑的反诉,原告答辩称,被告王剑要求撤销的《协议书》是经过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在清算查对后签订的,反诉人也已经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协议书不存在法定的可撤销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2012年2月14日查对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王剑应付原告745371元的事实。2、提供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对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达成了协议。3、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浙价服(2011)212号文件复印件、发票、汇款凭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15000元律师费。4、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临时税务登记证一份,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是被告王剑。5、提供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王剑在经营中报给原告分担的部分店面租金、水电费及物业费等。6、提供2011年2月13日查对清单一份,证明在订立查对清单、协议书前,被告王剑对查对清单中所列的各项目进行了核对,原告也按被告所提供的异议减少了部分现金。原告另申请证人闵某、朱某、金某出庭作证。被告王剑质证称,1、原告的证明目的从查对清单中不可以证明被告欠公司货款745371元,因为查对清单上每一项都没有证明是被告王剑欠款,都是办事处的欠款。52万余元不是被告欠款。查对清单不是事实。2、协议书系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情况下签订,被告对自己的行为性质不了解,公司利用居高临下的优势对被告威胁。3、诉讼费有法律规定,律师费没有这方面的规定。4、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临时税务登记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营业登记的时间为2011年10月,并不是2011年元月。5、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说明是办事处的费用,不能说明是被告的。6、对查对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当时被告人身受到限制。被告王剑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证明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宾王扑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股东协议(2010.1.1)一份,证明被告王剑为原告公司监管员,不直接参与经营管理。2、提供关于成立开发武汉市终端市场办事处的报告(2010.10.10),证明武汉办事处报批后成为公司内部分支机构;办事处预算的年度费用公司承担2/3,办事处承担1/3。3、提供聘书(2011.1.1)一份,证明钟和平2011年被原告聘为武汉办事处经理,应当对该办事处经营亏损承担责任。4、提供扑克销售政策一览表和其他销售表格(2011年度,钟和平制作)、费用明细表一份,证明是钟和平制定的销售政策不是被告王剑。5、提供送(销)货单联号4972441-4972460(2011.2),证明是钟和平在销售单上签字,其应承担缺货、短款的责任。6、提供关于王剑对《查对清单》的说明的认可(闵某、朱某)及《库存商品进销存明细表》及钟和平欠条,证明查对清单中的款项与被告无关。7、提供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万某、周某出庭作证(万某、周某、汪某)并附证言,证明是案外人钟和平造成的损失。8、提供2012年市场开发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应当支付武汉办事处开发费用21.6万元。9、提供武汉办事处资金平衡表(公司制作)一份,证明原告确定2011年度按销售额270万元返利16.2万元给武汉办事处。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关于成立开发武汉市终端市场办事处的报告,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这是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方便被告开拓市场经营所需,由被告打印好以后送交原告加盖公司章印的,由于武汉办事处并没有设立,所以该聘书并没有使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6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4中的三张账目是被告方自己所立,并未经原告认可,对费用明细表是被告与闵某、朱某算出来以后反映给原告的,整张明细表上虚报、多报达五十多万元,其他这些单据均是被告单方所立,未经原告认可。证据6中的欠条,据原告所知已经由钟和平真名是金某出具欠条给被告王剑。对证据7,针对被告王剑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关联性有异议,是被告经营管理实务,与本案无关。证人系被告曾聘用过的人员,与被告有利益关系。对证据8,关联性有异议,该年度被告王剑没有与原告交易,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是被告经营账目,与本案无关。被告王台风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庭审举证及质证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宾王扑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6,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虽然有被告签字真实签名,但与本案涉及货款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闵某、朱某、金某的证人证言,三人均与原、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被告(反诉原告)王剑提交的证据1、2、4、5、6、8、9,原告均有异议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因武汉办事处并没有依法设立,也没有明确经理负责的具体事务,且钟和平身份是虚假的,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证人万某、周某系被告王剑聘用的工作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对万某、周某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结合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0年年底至2012年初,被告王剑在武汉销售处作为经销商期间,先后多次向原告浙江宾王扑克有限公司购进大量货物。2012年2月14日,经原告与被告王剑核对,被告王剑共欠原告货款等其他款项共计745371元,核对后被告王剑退还原告200000元。当日,原告(甲)与被告王剑(乙)、王台风(丙)就款项支付问题协商达成《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一、截止2012年2月14日,乙方尚欠应交甲方货款545371元,甲方同意乙方在2012年3月14日前交还250000元;在2012年5月14日前全部付清。二、如乙方不按约定时间交还货款,则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3分月利率计付利息,并承担甲方为主张货款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纠纷由甲方所在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诉来本院管辖。三、丙方自愿为乙方欠甲方的货款及违约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协议书签订后,被告王剑按协议支付了原告250000元,尚欠29537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付,被告王台风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花费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剑尚欠原告应付款项295371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剑未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台风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逾期利息可从逾期之日即2012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原、被告对律师费用有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王剑支付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用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王剑认为与反诉被告浙江宾王扑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和胁迫,主张请求撤销《协议书》。但反诉原告王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反诉原告王剑反诉被告浙江宾王扑克有限公司主张撤销《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台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王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本诉原告浙江宾王扑克有限公司货款295371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本诉被告王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本诉原告浙江宾王扑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被告王台风对前述债务及本诉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本诉原告浙江宾王扑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王剑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018元,保全费2426元,共计9444元,由本诉原告承担444元,本诉被告负担9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反诉原告王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本诉案件上诉费7018元,反诉案件上诉费8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仕辉人民陪审员 楼晓晶人民陪审员 陈沛元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应志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