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周水养与桂林市直机关房产管理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水养,桂林市直机关房产管理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833号原告周水养。委托代理人秦维安,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官宇,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桂林市直机关房产管理所,住所地:桂林市临桂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富勇,所长。委托代理人谭永有,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水养与被告桂林市直机关房产管理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水养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维安、官宇、被告桂林市直机关房产管理所委托代理人谭永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水养诉称,原告于1990年4月开始入职被告处工作,期间在1993年元月1日起至1994年12月31日止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停薪留职合同,在停薪留职期间,被告原任所长周至良以组织名义通知原告回单位上班,原签订的停薪留职合同终止。回单位上班后由于原任领导有违纪行为,原告向组织举报,原任领导怀恨在心,利用职权打击报复,停发原告工资从1993年11月起至1999年4月止。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并且向上级机关多次反映未果,原告向桂林市劳动仲裁局提起了劳动仲裁申请,由于仲裁时效已过,仲裁不予受理,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补发原告1993年11月至1999年4月工资共计43050.5元;2、判令被告补发原告因1995年、1997年、1999年三次全国工资普调导致原告未能享受工资调级的极差金额共计2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水养对其陈述的事实有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停薪留职合同,拟证实原被告签订停薪留职合同情况;2、桂林市检察院反贪局文件,拟证实原告举报属实;3、信访案件反馈情况表,拟证实被告停发原告工资;4、原告与桂林市人防办来往公函,拟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5、公费医疗证,拟证实原告在停薪留职期间在被告处上班;6、收款收据,拟证实原告交纳管理费情况;7、证人证言,拟证实被告存在停发原告工资的情况;8、被告出具的通知,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交纳管理费及原告的答复情况。被告桂林市直机关房产管理所答辩,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理由是,1、答辩人属于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下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但在1999年前属于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原告1990年4月从桂燕公司调入答辩人处,为本单位在编职工,1993年1月开始停薪留职,根据其本人要求和主管局的决定,1999年5月重新回单位上班,2011年10月办理正常退休,当时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2、答辩人与原告于1992年12月20日签订《停薪留职合同书》,根据该合同,原告应按时交纳给被告管理费,否则超过拾天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自1993年12月起无正当理由,停交停薪留职管理费,时间长达一年之多。原告经多次催缴仍拒交,为此,原告自1993年1月至1999年4月均未在答辩人处上班,1999年4月26日主管局局务会决定,原告才于1999年5月1日回答辩人处上班。因此,原告诉讼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驳回。二、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于1993年11月起按《停薪留职合同书》停发原告的工资,1995年3月原告向市检察院反贪局举报周至良的问题,即停发工资在先,举报在后,之后又经历了两任所长,后两任所长与其并无矛盾,停发工资,不足以认定为打击报复。根据国家政策,当时房管所属于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无补发工资方面的政策规定。所以,原告认为其受到打击报复而被停发工资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三、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属事业单位,原告系答辩人在编职工,因此,原告诉讼不属于劳动争议,不符合法院管辖规定,并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有关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并且没有法定的延展,因此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桂林市直机关房产管理所对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停薪留职合同书,拟证实合同内容及原告是单位机关干部及原告不交纳管理费的情况;2、1993年-1999年年度考核汇总表,拟证实该期间原告未在答辩人处上班;3、信访案件反馈情况表及附件,拟证实对于原告的信访已有答复。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因系复印件,故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七证人证言的内容不认可,对证据八,通知的内容无异议,但对原告在通知上所写的答复内容不认可。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周水养于1990年4月进入被告桂林市直机关房产管理所工作。1992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停薪留职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报上级部门批准,被告同意原告停薪留职两年,时间从1993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30日止,原告停薪留职期间,如遇国家统一调整工资等,被告应按国家政策规定给予办理。原告必须每月按本人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奖励工资的总额50%比例交纳管理费给被告,交款时间为每月壹号,如超过拾天不交款则按自动离婚处理。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上述合同约定时间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并于1993年1月至1993年11月期间每月交纳管理费给被告。之后,原告重新回到被告处上班,并于2011年10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对于原告重新回被告处上班的时间,原告称,1993年10月当时担任被告处所长的周至良通知原告回去上班,故原告已于1993年10月回单位上班,但后因原告举报周至良违纪行为,遭周至良打击报复,被告停发原告1993年11月至1999年4月的工资。对此,被告称,原告上述陈述不属实,事实是因原告自1993年11月开始一直未上交管理费给被告,所以1993年11月至1999年4月期间原告根本没有在被告处上班,故不存在停发原告工资的问题。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被告补发1993年11月至1999年4月工资共计43050.5元;二、被告补发因1995年、1997年、1999年三次全国工资普调导致原告未能享受工资调级的极差金额共计25000元。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天以原告仲裁申请已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作出桂林市劳人仲不(2013)第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通知书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之诉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及时主张权利。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补发1993年11月至1999年4月工资及补发因1995年、1997年、1999年三次全国工资普调导致原告未能享受工资调级的工资金额,应适用当时即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工资,被告对此不认可,双方由此产生争议,发生争议的时间最早应从1993年11月被告未发放原告工资的时候开始,原告明知双方于1993年11月就发生争议,但却至2013年5月6日才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请求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故对于其要求:一、被告补发1993年11月至1999年4月工资共计43050.5元;二、被告补发因1995年、1997年、1999年三次全国工资普调导致原告未能享受工资调级的极差金额共计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驳回原告周水养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石小娟人民 陪 审员 王永春人民 陪 审员 倪毓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兼)书记员 韦乐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