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高维才与朱衍收、青岛金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维才,朱衍收,青岛金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1687号原告高维才。委托代理人赵毅,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衍收。被告青岛金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京口路195号。法定代表人李龙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衍收。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66号中天恒商务大厦12层。负责人孙家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阎志强。原告高维才与被告朱衍收、被告青岛金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维才的委托代理人赵毅,被告青岛金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朱衍收,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日14时许,被告朱衍收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正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程小区路口处,将该车停放在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后起步左转弯变更车道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高维才驾驶的鲁L×××××号二轮摩托车的前头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衍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维才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976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20元×53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5430.5元(37399元÷365天×53天)、误工费21517.2元(37399元÷365天×210天)、残疾赔偿金218586元(32145元×20年×34%)、鉴定费2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326.4元[母亲20391元×20年×34%÷2人+女儿20391元×15年×34%÷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60元,以上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584637.4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余额计574637.4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的464637.4元按双方3:7的责任比例主张325246元,再扣除被告朱衍收垫付的10000元,余额计315246元,要求被告依法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承担。诉讼费要求由被告承担。被告朱衍收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是鲁B×××××号车辆的肇事司机及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并登记在被告青岛金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营,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另外,事发后,我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青岛金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是鲁B×××××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和被挂靠单位,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另外,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法院依法核实。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15%的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14时许,被告朱衍收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程小区路口处,将车停放在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后起步左转弯变更车道时,该货车的左侧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高维才无驾驶证驾驶的鲁L×××××号二轮摩托车的前头相撞,致两车损、原告高维才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47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衍收驾车变更车道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维才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小脑幕裂孔疝、急性硬膜外血肿(右额)、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股骨干骨折(右)、多发面颅骨骨折、双肺挫伤、视神经挫伤,原告在该医院行右额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等治疗,花费医疗费34588.02元。2012年10月7日至11月8日,原告转院到青岛市市立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1254.86元。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月2日,原告又到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1489.95元。2013年5月18日,原告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进行诊查,花费诊查费4.5元。2013年5月20日,原告到青岛市眼科医院门诊进行诊查,花费诊查费318元。原告在上述医疗机构共计住院53天,共花费医疗费197655.33元。原告要求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要1人陪护,其主张由王金环进行陪护,并要求按照青岛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399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提交的临沂市大地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我公司职工王金环(女),于2012年10月1日因看护病人至今未能上班,班前在公司月工资3000元。被告对临沂市大地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营业执照,不能确定该单位是否存在,并且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发放明细以及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保记录,不予认可。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的委托,于2013年5月28日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3)医鉴字第4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1)被鉴定人高维才右眼损伤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高维才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高维才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高维才休息时间建议为180-210天。3、被鉴定人高维才后续治疗费建议为7000-8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700元。原告依据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提交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南分局出具的青岛山海源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青岛山海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招用人员登记表、青岛山海源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高维才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工资)证明、青岛市崂山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单。上述证据载明原告高维才与青岛山海源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有效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养老保险缴费起始时间为2009年1月,截止时间为2012年11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原告依据上述证据按照青岛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399元的标准和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的标准分别计算误工费21517.2元(37399元÷365天×210天)和残疾赔偿金218586元(32145元×20年×34%)。原告的被扶养人有:母亲杨玉臻,出生于1961年10月2日;女儿高慧妍,出生于2009年7月10日。杨玉臻与其配偶高太秋共育有子女二人。原告按照青岛市2012年度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91元的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21326.4元[母亲20391元×20年×34%÷2人+女儿20391元×15年×34%÷2人]。原告还主张交通费1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另查明,事发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朱衍收,挂靠登记在被告青岛金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合同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事故发生后,被告朱衍收、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分别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2)第47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原告高维才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衍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高维才与被告朱衍收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3:7划分为宜。被告朱衍收作为直接侵权人和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青岛金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和被挂靠单位,其对该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故应当与被告朱衍收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衍收、被告青岛金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其中的70%。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其实际花费医疗费197655.33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20元×53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1517.2元(37399元÷365天×210天),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主张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照青岛市2012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的标准支持其护理费4667.63元(32145元÷365天×53天)。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至其起诉时已在青岛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告要求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39912.4元(218586元(32145元×20年×34%)+121326.4元(20391元×20年×34%÷2人+20391元×15年×34%÷2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576342.56元,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不足的456342.56元,被告朱衍收应当赔偿70%,即319439.79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其中的170000元(200000元×85%);仍然不足的149439.79元,由被告朱衍收、被告青岛金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衍收、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各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维才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扣除该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0000元,其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维才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朱衍收赔偿原告高维才经济损失人民币149439.79元,扣除该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0000元,其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39439.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被告青岛金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确认的赔偿数额,与被告朱衍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9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10419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7280元,由被告朱衍收、被告青岛金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089元,三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文瑞代理审判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琳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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