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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施菊根、唐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菊根,唐某,李某,辛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409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检察院。被告人施菊根,无业。因犯赌博罪,于2005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2月2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无业。2008年4月,因赌博被平湖市公安局罚款500元;2012年7月,又因赌博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3年2月2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无业。2012年2月,因赌博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3月,又因赌博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1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3月1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守所。被告人辛某,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菊根、唐某、李某、辛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菊根、唐某、李某、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中旬,被告人施菊根、唐某在平湖市新埭镇新南街信用社对面被告人唐某的棋牌室三次开设赌场,联系参赌人员盛军良、王金弟、袁雪明等人以“筒子功”的形式进行赌博,施菊根安排被���人李某、辛某负责抽头,并安排理牌和望风人员,三场抽头共计6000余元。同年12月中旬,被告人施菊根、唐某在平湖市新埭镇青阳汇圆盘南100米处东侧王金弟养鸡场办公室内二次开设赌场,联系参赌人员盛军良、袁雪明等人,以“筒子功”的形式进行赌博,施菊根安排被告人李某、辛某负责抽头,并安排理牌和望风人员,二次抽头共计8000余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施菊根、唐某、李某、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施菊根、唐某、李某、辛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共同多次开设赌场,抽头获利合计14000余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施菊根、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辛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施菊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李某均因赌博曾二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辛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菊根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二、被告人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四、被告人辛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沈丹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