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8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埕铖、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唐某在其位于本市兰江街道磨刀桥村河西新村85-3号自己的租房内,容留凡光菊(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冰毒。同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唐某又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凡光菊吸食毒品冰毒。同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唐某再次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凡光菊吸食毒品冰毒。经鉴定,被告人唐某及凡光菊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同年4月13日,被告人唐某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后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唐某协助民警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照片说明、“抓获经过”,证人凡光菊、叶某、陈某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卫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胡兴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