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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浉民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树仁诉被告肖朋、王纯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1218号原告王树仁,男,1955年11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兴勇,信阳市浉河区车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朋,男,成年,汉族被告王纯刚,男,成年,汉族,原告王树仁(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肖朋、王纯刚(以下简称二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朋、王纯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9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二被告所属企业正常工作时不慎被重物砸伤右足拇趾。最初被送至二被告所属企业附近医院诊治,由于条件有限,后被转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足拇趾砸伤,远端趾骨骨折,甲板缺失,甲床挫伤”。住院期间二被告已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并派工人护理。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3月14日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就后期治疗以及伤残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但一直未达成协议。为此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858.59元,其各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误工费6622.4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6.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50858.59元。被告肖朋、王纯刚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合伙在郑州市中牟县白沙镇开办一专业型材制造厂。2012年5月19日,原告到二被告处打工,2012年12月29日上午,原告在提起已加热后的模具时,不慎被提起的模具砸伤右脚,原告受伤后在当地医院进行治疗,当日二被告将原告转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足拇趾远节指骨骨折,住院22天,花治疗费16660.25元,二被告已付16610.25元。原告住院期间二被告向原告家属支付护理费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二被告按原告月工资2300元的标准已予以支付。原告出院回到老家后,二被告又向其支付6000元,2013年3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母亲甘子英,生于1935年10月15日,系农业户口,甘子英共有子女五人。庭审中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金额为980元,原告系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二被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与二被告形成劳动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为二被告工作期间受到伤害,二被告对原告因受到伤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理应承担其赔偿责任。对原告所应得到的各项赔偿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天=660元。3、营养费22天×20元/天=440元。4、误工费,原告认可住院期间的二被告已向其支付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误工费应从原告出院后开始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从2013年1月22日计算至2013年3月17日,其标准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工资标准。55天×20732元/365天=3214元。5、残疾赔偿金。①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20%=30010元。②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甘子英已78周岁,共有子女五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年×5032.14元/年÷5×20%=100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据此,残疾赔偿金为30010元+1006元=31016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7、鉴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害程度及原告所在地的经济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比较适宜。综上,原告所得各项赔偿数额为457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朋、王纯刚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王树仁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790元(扣除被告肖朋、王纯刚已支付6000元,余额为39790元)。二、驳回原告王树仁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6元,原告王树仁承担64元,被告肖朋、王纯刚承担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家祥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胡少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