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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李君全与张荢永、安晓均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君全,张荢永,安晓均,李涵,盛珊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民初字第873号原告:李君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啸,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荢永。被告:安晓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邢哲、张巧文,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涵。被告:盛珊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负责人:费有东,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杰,系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负责人:钱新祥,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淑芳,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君全与被告张荢永、安晓均、李涵、盛珊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君全的委托代理人马啸和被告张荢永、被告安晓均及委托代理人邢哲、张巧文、被告盛珊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君全诉称,2012年8月21日,张荢永无证驾驶安晓均所有的浙D×××××号轿车途经104线嵊州市三江街道黄泥桥村路口地方与原告驾驶其自己的浙D×××××号货车相撞,紧接着被告李涵无证驾驶被告盛珊珊所有的浙D×××××号轿车又与原告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荢永与原告车辆相撞的事故,被告张荢永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涵与原告车辆相撞的事故,被告李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4794.91元、误工费13728.75元、护理费54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9732.81元。车辆损失22500元、施救费5500元、车辆定损费780元。被告张荢永驾驶的浙D×××××号轿车向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李涵驾驶的浙D×××××号轿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现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供证据有:证据1、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嵊公交认字(2012)第0244号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的责任。证据2、嵊州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2本、影像报告1份、诊断证明书1份、医疗费发票18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的伤势和治疗经过及花去医疗费和误工的事实。证据3、交通发票若干,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的事实。证据4、车、物评估鉴定结论书及清单各1份、车辆受损照片1份,证明车辆损失的事实。证据5、原告身份证1份、房产证1本,证明原告户籍虽为农村,但一直居住于城关并以贩卖禽类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的事实。被告张荢永答辩称,事故发生时间是2012年8月21日,原告住院时间是2012年9月13日,明显不合理。被告安晓均答辩称,被告安晓均不应承担本案原告的损失,安晓均的车辆是通过租车店租给了第一被告,所以实际管理控制人是租车店,安晓均对该次事故没有任何责任。被告李涵未作答辩。被告盛珊珊答辩称,李涵来向我借车,因为他没有驾驶证,所以我不借给他,后李涵让他的朋友陈海东来借我的车,陈海东是有驾驶证的。我虽不认识陈海东,但陈海东是有合格驾驶证的,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答辩称,因被投保车辆驾驶员是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规定,我公司只承担医疗费中的抢救费,但原告实际已医疗完毕,所以不存在抢救费。根据商业险合同第六条第(七)项规定,无证驾驶发生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我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安晓均的车辆是放在租车行出租的,使用性质改变了,加强了车辆危险度,根据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申请法院调取相关案卷,安晓均在笔录中也承认了其是将车辆放在租车行出租的,且其代理人也承认了这一点。即使如果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保险公司需要在交强险中对人身损害部分损失进行垫付,我公司也保留追偿权的权利,且财产损失不属垫付范围。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6、交强险条款、商业险条款各××份,证明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中的抢救费,商业险不予赔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盛珊珊所有的浙D×××××号轿车向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实,因车辆驾驶人系无证驾驶,无证驾驶不属交强险责任范围,顶多只按规定承担抢救费。即使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损失,我公司也保留追偿权。无证驾驶也不在商业险赔偿范围。根据保险条例,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保险公司予以拒赔。庭审中,被告张荢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没有异议,对证据2提出原告在2012年9月13日住院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不应赔偿。被告安晓均提出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与其无关。被告盛珊珊、大地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和被告张荢永、安晓均、盛珊珊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6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反映事故发生的客观经过,与事实相符,被告没有异议,应予认定;证据2中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即到医院检查治疗的费用共计1312.90元予以认定是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在2012年9月13日以左内踝骨折住院治疗,没有提供该损伤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证据,缺乏关联性,2012年9月13日以后的医疗费不计入赔偿范围;证据3、4、5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据6原告和被告张荢永、安晓均、盛珊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8月21日,被告张荢永通过租车行租被告安晓均所有的浙D×××××号轿车(被告安晓均委托租车行保管)无证驾驶途经104线嵊州市三江街道黄泥桥村路口地方与原告驾驶其自己的浙D×××××号货车相撞,紧接着被告李涵无证驾驶被告盛珊珊所有的浙D×××××号轿车又与原告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荢永与原告车辆相撞的事故,由被告张荢永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涵与原告车辆相撞的事故,由被告李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312.9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22500元、施救费5500元、车辆定损费780元。被告张荢永驾驶的浙D×××××号轿车向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李涵驾驶的浙D×××××号轿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院认为,被告张荢永、李涵无证驾驶车辆且超速行驶遇事采取措施不当,致发生二车分别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认定第一次车辆相撞事故由被告张荢永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二次车辆相撞事故由李涵负事故全部责任正确。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机动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因本案二次相撞事故造成的损失难以区争,原告的损失应由张荢永、李涵各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安晓均将自己的浙D×××××号轿车委托租车行保管,租车行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证的张荢永驾驶,被告安晓均应承担对车辆管理不善的过错责任,安晓均对被告张荢永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盛珊珊明知李涵无证驾驶证将自己所有的浙D×××××号轿车交给李涵驾驶,被告盛珊珊对被告李涵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提出被告张荢永、李涵无证驾驶车辆对人身损失部分交强险进行垫付,保险公司保留追偿权的权利,对财产损失不属垫付范围的辩称,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对事故损失按交强险规定限额应先予赔偿,保险公司保留追偿权的权利,予以采信;对原告在2012年8月21日事故发生后即到医院检查,左踝及膝关节未见明显异常,2012年9月13日原告又以左内踝骨折住院治疗,原告没有提供该损伤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证据。对原告要求的2012年9月13日后的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按交强险规定赔偿李君全医疗费656.4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56.45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李君全医疗费656.4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56.45元。三、张荢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李君全车辆损失20500元、施救费5500元、车辆定损费780元,共计26780元的50%计13390元;安晓均对张荢永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李涵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李君全车辆损失20500元、施救费5500元、车辆定损费780元,共计26780元的50%计13390元;盛珊珊对李涵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李君全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元,依法减半收取502元,由张荢永负担200元,李涵负担200元,李君全负担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4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其中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