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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商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曹银昌与杜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银昌,杜树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商初字第381号原告曹银昌,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刘敬朝,莘县莘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树军,男,约42岁,汉族,农民,住莘县。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银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树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曹银昌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杜树军购买我肉食鸡,计款50060元,给我出具欠据1张。经催要,被告偿还我鸡款40060元,尚欠10000元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鸡款10000元及利息。被告杜树军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杜树军购买原告肉���鸡,计款5006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1张,未约定利息。经催要,被告偿还原告鸡款40060元,尚欠10000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据、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赊购原告肉食鸡,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肉食鸡的义务,被告理应履行偿还原告鸡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鸡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所以利息的计算以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杜树军偿还原告曹银昌鸡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8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宪广审判员  任善林审判员  马 强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于 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