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富民一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288号原告李某某,女,1973年0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付从华,富顺县富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梅某甲,男,1973年03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因与被告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仓促同居生活并结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加之,被告有赌博恶习,有时深夜才归家,造成双方矛盾加剧。2006年12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吵闹后,被告便离家外出,至今去向不明,自此,未履行任何家庭义务,已分居生活达6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梅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梅某乙生活费400元,梅某乙的医疗费、教育费由被告负担一半。被告梅某甲(电话)口头答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也同意女儿梅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并按原告的诉讼请求给付抚养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时相识恋爱,随后不久便同居生活,1997年02月24日,依法登记结婚。1997年11月24日,生育一女梅某乙,初中学生。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能相处生活。自2002年开始,原告不满被告的赌博及未能尽到应有的家庭责任的行为,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加之,彼此又缺乏沟通和包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致夫妻关系不和。2006年11月,被告外出务工后去向不明,自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未履行夫妻家庭义务。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存款、债权。上述事实,经本院综合审查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所举证据及证人张永芬、李学成、李维棋出庭作证的证言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合,缺乏沟通、包容,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特别是被告于2006年11月离家外出后,视家庭及子女于不顾,未履行应尽的夫妻家庭义务,从此与原告分居生活长达6年余,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加之,被告口头答辩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梅某乙因己随原告一起生活,且现要求与原告一起生活,为有利于梅某乙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现在的学习和生活环境,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梅某乙,本院应当支持,被告依法应当给付女儿梅某乙抚育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梅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梅某乙由原告李某某负责抚养,被告梅某甲自2013年1月起每月给付梅某乙生活费400元,梅某乙的医疗费、教育费由被告梅某甲负担一半,至梅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正槐审 判 员  杨久华人民陪审员  郭学淑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罗雪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