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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东莞市华琳化工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曜声音响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华琳化工有限公司,东莞市曜声音响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811号原告东莞市华琳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秋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海波,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曜声音响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红辉。原告东莞市华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琳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曜声音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曜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开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曜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琳公司诉称,自2010年起,华琳公司与曜声公司开始业务往来,由华琳公司向曜声公司供应天那水、白电油等化工产品。华琳公司依照曜声公司的要求送货至曜声公司,曜声公司却违反约定,截至2012年11月止,曜声公司累计拖欠华琳公司货款23500元未支付,经华琳公司多次催要,曜声公司均无理拖延。华琳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曜声公司向华琳公司支付货款235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曜声公司承担。被告曜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华琳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以曜声公司拖欠其货款23500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曜声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华琳公司称,曜声公司于2010年开始向华琳公司购买天那水、白电油等化工产品,曜声公司刚开始通过传真的方式订购,后来双方熟悉之后,曜声公司就直接通过电话的方式订购。华琳公司依照曜声公司的要求将产品送至曜声公司,并出示送货单,由曜声公司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华琳公司每月25日至30日期间,将当月往来产生的货款制作清款明细对账表,传真给曜声公司确认。双方约定货款支付为月结30天,曜声公司已经支付了华琳公司2012年3月份之前的货款,但从2012年3月份开始,曜声公司开始拖欠货款,至2012年11月份曜声公司累计拖欠货款23500元。双方交易的货款都包含了增值税,华琳公司已经向曜声公司开具了2012年3月至7月对应货款的发票,因为曜声公司未付清货款,因此华琳公司未开具7月份以后的发票。华琳公司多次向曜声公司催要上述货款,但曜声公司一直未给付。华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3月份至11月份的送货单、2012年3月份至11月份的清款明细对账表、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2012年3月份至11月份的送货单为原件,共有8张送货单,每张送货单的上部写着东莞市华琳化工送货单,客户名称栏为曜声音响设备有限公司,送货地址为东莞清溪,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送货单上对于逾期付款约定为“若过期,收货方应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每一张送货单都登记有送货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8张送货单累计的货款金额为23500元。8张送货单中,其中6张送货单由陈素娟签收,1张送货单由王国辉签收,1张送货单由陈′S签收。2012年3月份至11月份的清款明细对账表系华琳公司自行制作的,记录了从2012年3月份开始至11月份每月送货的日期、单号、品名、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上面盖有华琳公司的公章,签收人一栏空白。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复印件,编号为NO11828830,购货单位为曜声公司,销货单位为华琳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粗甲苯,计税货物金额为5854.7元,价税合计为6850元。以上事实,有华琳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清款明细对账表、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曜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华琳公司的诉讼请求,视为曜声公司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曜声公司自行承担。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华琳公司向本院提交送货单、清款明细对账表、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其与曜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从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曜声公司向其购买了23500元货物的事实。送货单为原件,并且在收货签章一栏分别有陈素娟、王国辉、陈′S的签名,华琳公司称送货单上的签名均是曜声公司员工的签名;清款明细对账表虽然没有曜声公司的签章,但与送货单的内容相符合;同时,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显示曜声公司与华琳公司之间存在化工产品的买卖关系。而曜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华琳公司的主张,故本院对华琳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清款明细对账表、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曜声公司与华琳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华琳公司是卖方,曜声公司是买方,双方从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期间交易的货款合计为23500元。该货款曜声公司应向华琳公司支付。作为还款义务人,曜声公司应当对其偿还欠款的情况进行举证,现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现华琳公司请求曜声公司偿还欠款2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华琳公司所主张的利息问题。因送货单中已经约定了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而最后一份送货单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因此华琳公司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29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送货单上对于逾期付款约定为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现华琳公司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主张有利于曜声公司,故本院予以确认。利息应以23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3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对华琳公司起诉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曜声音响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华琳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3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华琳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元,由被告东莞市曜声音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开群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知秋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