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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彭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富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57年11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半文盲,务农。住富顺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清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7日晚,被告人彭某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从富顺县城富达路往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方向行驶,20时30分左右该车行至富顺县境内罗浮洞体育馆处时,该车将车行方向道路右侧行人文某某撞倒,造成车辆受损、文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彭某某弃车逃跑,被文某某的丈夫马某某追至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处挡获并报警,民警将彭某某带往晨光医院抽血进行酒精测试。经自贡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17.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材料、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笔录、出院证明、收条、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文某某、马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坦白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文某某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邹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