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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郭宏发与被告钱宏贵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宏发,钱宏贵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初字第592号原告郭宏发。委托代理人居小亮,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小宝,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宏贵。委托代理人麻万鹏,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宏发与被告钱宏贵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3年5月27日、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宏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居小亮、赵小宝、被告钱宏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麻万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宏发诉称:2011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钱宏贵银行帐户转帐50万元,被告钱宏贵在案外人谭某给其的借条复印件上注明“一百三十六万元其中郭宏发出资计五十万元正”。2011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钱宏贵银行帐户转帐15万元,被告钱宏贵同样在谭某给其的借条复印件上注明“此借款有郭宏发人民币一十五万元正”。因被告钱宏贵将上述原告转帐的65万元据为己有,拒不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钱宏贵返还原告65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钱宏贵辩称:原告郭宏发向被告转帐的65万元是被告将其对谭某的债权中65万元的部分转让给原告,原告因该债权的转让已经从谭某处获得了相应收益,但在谭某出现无力归还的情况时,原告郭宏发才要求被告返还其“出资”。原被告之间不构成资金的占有关系,原告郭宏发要求被告返还6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原告郭宏发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钱宏贵汇款50万元。后被告钱宏贵在案外人谭某2011年6月30日向被告钱宏贵出具的136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上写下“证明”,载明一百三十六万其中郭宏发出资计五十万元正。2011年9月23日,原告郭宏发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钱宏贵汇款15万元。后被告钱宏贵在案外人谭某2011年7月30日向被告钱宏贵出具的68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上写下“证明”,载明此借款有郭宏发人民币计一十五万元正。2011年9月16日、2011年10月28日,被告钱宏贵分别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郭宏发汇款2万元,共计4万元。因被告钱宏贵未返还原告郭宏发所汇款的65万元,原告郭宏发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审理中,因被告钱宏贵对原告郭宏发原先所主张的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后,原告郭宏发变更为现在的诉讼请求。被告钱宏贵对收到原告郭宏发6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款系其将对案外人张某、谭某夫妇的部分债权转让给原告郭宏发而支付的,实际是张某、谭某对原告郭宏发的借款。针对上述主张,被告钱宏贵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9月16日、2011年10月28日,被告钱宏贵以银行转帐方式分别向原告郭宏发汇款2万元的个人业务凭证。2、张某于2011年11月11日向原告郭宏发出具的34万元借条的复印件、谭某于2012年6月26日向原告郭宏发出具的64万元借条的复印件;张某、谭某于2013年5月出具的《说明》,其中载明其向钱宏贵借款后,郭宏发也曾持钱宏贵的借条前来索要借款,张某、谭某曾向郭宏发出具过借条,借款金额应从钱宏贵借款中析出。3、证人钱某、李某甲、李某乙证言,均证明原告郭宏发曾向张某、谭某索要借款。被告钱宏贵提供上述证据以证实其将对张某、谭某借款债权中的65万元转让给原告郭宏发,并由谭某按4%月息支付利息。因谭某后未付息,原、被告一起向其索款,故张某、谭某单独向原告郭宏发出具借条并作出说明。原告郭宏发承认收到被告钱宏贵汇款4万元,认为该款系钱宏贵支付的借款利息,不认可张某、谭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及说明的效力,同时表示其和张某、谭某之间无借贷关系。以上事实,有证明、银行交易流水单、个人业务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贷关系的合意应由主张该关系存在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郭宏发曾向被告钱宏贵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因其只提供汇款凭证未提供借条等合意的证据,故在被告钱宏贵否认该法律关系存在时原告郭宏发主张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同理,被告钱宏贵主张和原告郭宏发之间存在债权转让及原告郭宏发和案外人张某、谭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亦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钱款的给付均发生在原、被告之间,张某、谭某虽作出说明,但系单方意思表示,未获得原告郭宏发的认可。被告钱宏贵提供的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原告郭宏发和张某、谭某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故被告钱宏贵相关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钱宏贵收到原告郭宏发的汇款,未举证证明其具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事由可以占有该款,故应承担相关的返还责任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于被告钱宏贵还款4万元的部分,原、被告对该款性质陈述不一,按被告钱宏贵偿还本金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宏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宏发资金61万元,并承担50万元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48万元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9月23日止、63万元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止、61万元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23元、保全费3770元,共计16793元,由被告钱宏贵负担13500元,原告郭宏发负担32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婷人民陪审员  张义全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朱绍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