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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峰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赵某与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峰民初字第946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侯立新。被告:牛某。委托代理人:兰成妹,女,197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国,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某与被告牛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立新,被告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成妹、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骂,在孩子出生后更为严重。吵架后被告常以离婚为借口领着孩子回娘家生活。被告的父母、亲戚也掺和其中。被告还在原告不在家时半夜跑到原告父母家对原告母亲进行辱骂,过后被告又再次回到原告家以说事为借口把原告父母家的电视摔坏。被告的所作所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且双方分居已三年有余。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3、双方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某辩称,双方感情很好,原告起诉不属实,2012年10月以后,双方不在一起居住。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赵某与牛某原为小学、初中同学。双方于1999年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2008年12月30日生女儿赵芮疋,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牛某与公婆有矛盾,以致影响双方感情,造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赵某与牛某自小相识,双方恋爱达六年之久,感情基础较好。且双方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发家庭矛盾。但没有证据证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且婚生女儿年幼,正处于成长的关键阶段,需要家庭的稳定及父母双方的关怀、爱护。故对赵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牛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帅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