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商梁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苏士兵诉被告高平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士兵,高平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梁民初字第230号原告苏士兵,男,1978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栗景伟,男,1981年出生。被告高平龙,男,1974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段世华,男,1967年出生。原告苏士兵诉被告高平龙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姬新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洪博、人民陪审员陈建设参加合议。因被告当时下落不明,于2012年3月12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手续,定于2012年7月6日上午开庭,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提前到庭,于2012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7月6日又撤回了鉴定申请。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士兵及委托代理人栗景伟、被告高平龙及委托代理人段世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在当庭又再次提出对原告的伤残要求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士兵诉称:2011年6月17日晚20时许,原告在梁园区民主西路与平原路交叉口,因向被告讨要工钱,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为实施自助行为,便拦住被告索要工钱,不料被告为了能脱身,便对原告大打出手,先向原告胸口捶了两拳,将原告打倒在地,然后又朝原告腰部猛踹了一脚,导致原告受伤,并住进医院治疗。此事后经商丘市梁园区公安分局平原派出所处理,经法医鉴定为胸12椎体重度楔形压缩改变及腰部4-5椎间突出,且均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构成轻微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及伤残赔偿金共计22121.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平龙辩称:1、原告所请求的各项费用等22121.2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和其他三人是去给高学干活的,与高平龙无关系,但他们四人是被告介绍的,被告没收任何费用,这次引起的纠纷原告应该承担全部责任。2、因原告向被告讨要工钱,本案的起诉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焦点:1、原告所诉各项的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刘X询问笔录、李XX询问笔录、苏XX询问笔录、高平龙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被告侵害原告身体健康权并依法被行政拘留的事实。2、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CT报告单、公安法医鉴定及伤残鉴定书各1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身体造成的损伤,已达到十级伤残。3、医疗票据、检查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因治疗及鉴定所支出的各项费用。4、护理人员户籍证明1份,证明护理人员应按城镇标准计算。5、原告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按每天220元计算。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苏攀登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苏XX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对其他的无异议。但被告未提供出有效的证据进行佐证,对被告的异议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病历第1页是2011年6月18日,床位是29床,续页是28床,检查治疗的时间是2011年6月17日,明显的不符。CT片腰椎体3、4、5椎间盘膨出,又一CT显示腰椎间突出,两片的含义不同,也没有说是受外伤的引起,也不能证明是本次冲突引起的,梁园区公安局所作出构成轻微伤的鉴定,那么商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结论不能成立。本鉴定参照的标准不正确,应按照交通事故损伤标准鉴定伤残等级。但被告未提供出有效的证据进行佐证,对被告的异议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证据3医疗费真实性无意义,但认为说是被告所造成的���异议,对检查的票据有异议,不是一个人的名字,有非医疗费用药。但被告未提供出有效的证据进行佐证,对被告的异议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交通费过高,票号连号。鉴定费过高,一般是700元,本案鉴定费是900元,商都的鉴定,京九的复印票据,明显不符,该鉴定是单方鉴定的,程序违法,被告不认可。但被告申请了重新申请鉴定,后来又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依法视为被告认可鉴定结果。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护理费按城市户口计算,应该把户口拿出来,不能证明原告每天的工资是220元。综合以上证据,没有一份证据有客观性和真实性的。但被告未提供出有效的证据进行佐证,对被告的异议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案确认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17日晚20时许,在梁园区民主西路与平原路交叉口,原告和其他人看到了被告高平龙,就拦住索要工钱,原告就拽着被告的衣领,因向被告讨要工钱,被告就朝原告胸口捶了两下,原告就歪倒在地,并住进医院治疗。后经商丘市梁园区公安分局平原派出所处理,经法医鉴定为胸12椎体重度楔形压缩改变及腰部4-5椎间突出,且均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构成轻微伤,被告受到了公安行政处罚,罚金200元,并且行政拘留。原告在起诉前,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不服,在庭审中,申请要求再次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后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仍为十级伤残,双方因赔偿问题,引起纠纷。另查明:河南省2011年河南省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6604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厮打中,造成原告受伤,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对原告苏士兵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本案原告实际遭受损害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89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补助30元×13天=390元、住院营养费每天补助10元×13天=130元、误工费7917元/年÷12月÷30天×13天=285.89元、护理费18194.80元/年÷12月÷30天×13天=657.03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及材料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6604元/年×20年×10%=13208元,合计19066.1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答辩称,原告医疗费单据有一张苏世兵的,与原告名字不符合,医疗费是8元钱,原告诉称是医院打印错了,但未提供出有效的证据进行印证,对该票据的数额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鉴定票据与鉴定机构单位不一致,该鉴定票据,并不是第二次的鉴定票据,对此异议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平龙赔偿原告苏士兵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9066.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驳回原告苏士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高平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原告苏士兵承担80元,被告高平龙承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姬新志审 判 员 洪 博人民陪审员 陈建设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石凤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