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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唐某与叶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叶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0227号原告唐某。被告叶某。被告陈某。原告唐某与被告叶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独任审判,书记员吴冬波担任记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叶某向原告唐某借款147000元,并向原告唐某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唐某多次向被告叶某索要借款,被告叶某拒不清偿,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叶某、陈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叶某向原告唐某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叶某、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叶某、陈某清偿借款147000元及利息,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唐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2013年5月16日被告叶某向原告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金额147000元。因被告叶某、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状和提交证据,放弃了其享有的应诉、答辩、质证、举证的诉讼权利,且原告唐某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原告唐某诉称的事实和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唐某与被告叶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叶某在向原告唐某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唐某催要,被告叶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被告叶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当自原告唐某主张权利之日即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诉争的民间借贷行为发生于被告叶某、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故原告唐某要求被告叶某、陈某共同偿还所欠借款147000元及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唐某借款本金14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4560元,由被告叶某、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4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00XXXX。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冬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