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三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群众。2013年10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案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11月29日被三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字(2014)第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朝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庭审查明:2013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驾驶自己的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号牌京A×××××)由北京市昌平区返回三河市皇庄镇。4时10分许,该车沿国道102线自西向东行到燕郊镇天子庄园南侧(39公里4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穿越公路的薛某(男,1951年7月23日出生)相撞,致薛当场死亡。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刘某的证言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酒精检测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尸检报告、伤残评定书、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薛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电话报案,并在现场守候。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赶赴现场勘查,后将被告人陈某传唤到案。再查明,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2013年10月23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被告人陈某赔偿了被害人薛某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免予陈某的刑事责任。上述量刑事实,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赔偿调解书、调解记录、损害赔偿凭证、被害人近亲属自书的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守候,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的上述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并结合民事赔偿情况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少林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3、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