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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潭中民一终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湘潭铁路电机有限公司与黄伏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湘潭铁路电机有限公司,黄伏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潭中民一终字第3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铁路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卫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伏清。委托代理人邓梁。上诉人湘潭铁路电机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2)岳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湘潭铁路电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林,被上诉人黄伏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单位职工,自1998年6月加入原告单位,先从事油漆工作,后在装配班从事装配工作。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双方每年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期间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告自2008年3月开始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自2011年8月开始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和养老保险费,对于2011年8月以前的社会保险费未予补缴,亦未为被告办理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手续。被告因而于2011年12月30日提出辞职并离开原告单位,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就此解除。被告在原告单位的工作年限累计13年零6个月。经被告申请,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3月13日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作出潭劳人仲字(2012)第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个月工资7374元,以及因未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和门诊医疗费18748.8元,两项合计26122.8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诉称所述之请求。另查明,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被告的平均工资为1843.5元/月。从2011年11月起,湘潭市城区范围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930元/月。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在原告单位的工作年限为13年零6个月,原告单位理应在劳动合同解除时向其支付14个月的经济补偿。潭劳人仲字(2012)第22号《仲裁裁决书》中仅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在签收裁决书后,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认可该裁决,视为其对自身实体权益的放弃。对原告请求判令其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3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失业保险金的领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即744元/月(930元/月×80%),医疗补助金领标准为当地失业保险金的5%,即37.2元/月(744元/月×5%)。被告依法可领取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为18748.8元(失业保险金744元/月×24个月+医疗补助金37.2元/月×24个月)。由于原告自2011年8月才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费,累计缴纳时间不足一年,导致被告失业后不能领取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原告理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责任。对原告请求判令其不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874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被告认为原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并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合理合法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258号令《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湘潭铁路电机有限公司向被告黄伏清支付经济补偿7374元;二、原告湘潭铁路电机有限公司向被告黄伏清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8748.8元;以上款项合计26122.8元,由原告湘潭铁路电机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黄伏清。宣判后,原审原告湘潭铁路电机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于2011年12月30日提出辞职并离开单位是错误的,事实是2011年12月30为合同到期日,双方的劳动合同履行完毕;2、岳塘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平均工资为1843.5元/月错误,被上诉人的实际平均工资为1749.42元/月;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第一项是错误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并依此判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岳塘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是错误的,应适用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并依此判决不支付失业保险金;3、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九之规定是错误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并依此认定2010年之前的失业保险已经过了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黄伏清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湘潭铁路电机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黄伏清支付经济补偿金。黄伏清自1998年6月进入湘潭铁路电机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每年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2011年12月30日黄伏清因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辞职,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黄伏清在湘潭铁路电机有限公司工作时间为13年零6个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湘潭铁路电机有限公司应以黄伏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支付14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计算黄伏清平均工资错误,经本院审查黄伏清的平均工资计算无误,故湘潭铁路电机有限公司依法应向黄伏清支付经济补偿金;二、上诉人湘潭铁路电机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黄伏清失业保险待遇。上诉人湘潭铁路电机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为被上诉人黄伏清缴纳了失业保险,但对之前的没有补缴,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对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的,劳动者应先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补缴,如不能补缴而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对此纠纷应予受理。故本案中不宜判决上诉人湘潭铁路电机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黄伏清失业保险金,黄伏清应先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补缴,再根据具体情况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部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2)岳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湘潭铁路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黄伏清支付经济补偿7374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卫平审 判 员  冯海燕代理审判员  曾波毅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