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牟民三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迟理霞与曲会庆、姜英兰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理霞,曲会庆,姜英兰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牟民三初字第120号原告:迟理霞。委托代理人:李曰路,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会庆。被告:姜英兰。原告迟理霞诉被告曲会庆、姜英兰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理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曰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会庆、姜英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理霞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二被告购买原告刺绣线,累计欠款18536元。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原告线款1853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曲会庆、姜英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1992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二被告多次购买原告刺绣线,2012年2月底前二被告欠原告线款7188元,并由被告曲会庆出具了欠条。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8月15日,二被告共购买原告刺绣线36次,合计欠线款11348元,分别由二被告在原告的出库单上签字。为索要欠款,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欠条、出库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购买原告刺绣线,共欠原告线款18536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和在出库单据上的签字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付清欠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会庆、姜英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迟理霞线款人民币185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由二被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积全代理审判员 姜培生代理审判员 贾明玲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毕美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