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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翟新明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新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435号原告翟新明,男,汉族,1980年10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翟仕刚,唐山市丰润区泉河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孟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齐,该公司职员。原告翟新明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仕刚、被告委托代理人谢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新明诉称,原告系冀B×××××号福田车所有人,2010年3月7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2010年5月30日,该车发生保险事故。经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赔偿胡立新140**.80元、赔偿田宝磊13650元,另外原告承担本车损失9870元。原告现已履行。现原被告就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其赔偿款3755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要辩称,本次事故损失中评估费、拆解费、酒检费、车检费、痕检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原告翟新明为其冀B×××××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7日起至2011年3月6日止。2010年5月30日4时,胡立新驾驶京G×××××号沿津岐公路西侧道路(津岐公路因施工,东侧半幅道路封闭)由北向南行驶到三道沟桥附近时驶入对向车道,遇刘贺元驾驶冀B×××××号货车沿津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事故地点,胡立新车前部左侧撞到刘贺元所驾车辆前部左侧,造成胡立新、刘贺元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立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贺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翟新明赔偿胡立新140**.80元、赔偿田宝磊13650元,翟新明车辆损失由翟自行承担9870元。原告翟新明现已按照上述判决书履行了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一初字第359、360、959号民事判决书及证明、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翟新明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告翟新明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其保险赔偿金37558.80元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出评估费、拆解费、酒检费、车检费、痕检费被告不予承担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翟新明保险赔偿金37558.80元。案件受理费73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红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代理审判员  李 维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崔玉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