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梨民一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郭某与傅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傅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梨民一初字第163号原告郭某,女。委托代理人齐玉媚。被告傅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朱来英,女,汉族,系被告母亲。原告郭某与被告傅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10日由潍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傅某乙由被告抚养。由于被告离婚后,一直没有固定职业和收入,也没有自己的房子,一直将女儿寄宿在其父母家中,由其父母照顾女儿,对女儿从不照顾,未尽到父亲的责任,并且其母一直不允许原告探视女儿,给女儿傅某乙的身心发育带来不利影响。另外,被告父母均已体弱多病,无能力也无权利和义务继续替被告照顾孩子,并且女儿马上要到青春期。因上述原因,为了女儿的身心健康成长,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女儿傅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傅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自2008年4月10日原、被告离婚后,孩子一直与被告及其被告父母一起生活,至于原告所说的被告没有固定职业和收入,纯属歪曲事实,被告是×××冷藏厂的正式职工,自2012年10月下岗后,正式领取下岗失业金每月700多元,现在被告已经有新的工作单位。被告父母现身体健康,父亲在家料理家务,母亲在外兼职讲师,收入不菲。被告及其父母完全有能力和条件让傅某乙生活的更好。相反,原告没有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变更抚养权是为了让孩子有更好的生活环境和得到更好的学习环境,而原告目前的状况完全不具备这个条件和能力。且傅某乙本人也不愿意同其母亲一起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08年4月10日,原、被告在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其中在子女抚养方面双方约定:其女傅某乙由被告傅某甲抚养,原告郭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每月过付一次。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其婚生女傅某乙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至今,现傅某乙为潍坊市某学校五年级学生。2013年5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傅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庭审中,原告提供原告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固定的工作单位和固定收入。被告对证明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每月1,300元的收入不足以供原告与傅某乙的两人的生活。被告向本院提供傅某乙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傅某乙自愿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经本院对傅某乙核实,傅某乙明确表示愿意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一起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本院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律义务,在原告与被告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子傅某乙跟随被告生活,且傅某乙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一起生活。被告具备稳定的工作、稳定的收入和固定的住所,能够满足傅某乙与被告一同居住、生活的条件,并且傅某乙本人明确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不利于傅某乙健康成长的行为或者其它法定的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存在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理由不充分,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及其他相应民事法律法规,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东审 判 员 张旭艳人民陪审员 刘乐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宫清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