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一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荆某某诉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347号原告荆某某,女,1952年9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刘丁彰、杨庆,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1953年1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被告刘某甲的儿媳)。原告荆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永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丁彰、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某某诉称,原、被告在父辈包办下于1973年典礼结婚。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双方之间很少有语言上的交流,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1977年女儿刘某乙出生,1978年儿子刘某丙出生。原告含辛茹苦将儿女拉扯成人。2002年左右,因被告的母亲去世家庭内部再起纷争,他们联合起来对原告及其子女进行围攻,被告却袖手旁观。原告对被告的懦弱失望至极,一气之下离家出走,在外漂泊十年有余,打工挣钱养活自己。2011年左右,原告回到家中,个个对原告如有深仇大恨。原告现年迈体弱多病,他们不管不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安阳市北关区养鱼屯村北后一街17号的房产,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款2万元,依法分割责任田承包经营权。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说情况都不属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3年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刘某乙、儿子刘某丙,均已成人。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2012年,安阳市北关区彰东街道养鱼屯村党支部书记韩某某曾组织原、被告及其子女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被告刘某甲提供的安阳市北关区彰东街道养鱼屯村党支部书记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且生育两个子女,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夫妻双方只要互谅、互让,还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荆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永革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梁国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