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汶商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张型院与济宁文丽工贸有限公司、陈兰东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型院,济宁文丽工贸有限公司,陈兰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商初字第216号原告张型院,男,1971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王永建,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宁文丽工贸有限公司,公司住址:汶上县郭仓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王雪利,公司负责人。被告陈兰东,男,195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张型院与被告济宁文丽工贸有限公司、陈兰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型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建、被告济宁文丽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王雪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兰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型院诉称,2012年11月9日,被告济宁文丽工贸有限公司因加工服装在原告处购买63台缝纫设备,价值77900元,被告陈兰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结算后,被告仍下欠设备款62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济宁文丽工贸有限公司一直没有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支付下剩设备款62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济宁文丽工贸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缝纫设备货款62600元属实,被告现在资金周转困难,准备在今年9月25日前全部还清货款。被告陈兰东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被告济宁文丽工贸有限公司因加工服装在原告处购买63台缝纫设备(其中新缝纫设备40台、单价1450元,计58000元;旧缝纫设备23台,计19900元)价值77900元,被告陈兰东作为担保人在货款欠条上签了字。被告济宁文丽工贸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货款15300元,剩余货款62600元被告济宁文丽工贸有限公司一直没有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济宁文丽工贸有限公司支付下剩设备款62600元,被告陈兰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货款欠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济宁文丽工贸有限公司购买原告张型院的缝纫设备,双方有销售合同及货款欠条,证明合同已经成立,原被告之间的销售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62600元货款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济宁文丽工贸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62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兰东作为担保人在货款欠条上签字,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与被告陈兰东之间的保证合同有效成立,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陈兰东应对货款626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兰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济宁文丽工贸有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文丽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型院缝纫设备款62600元;二、被告陈兰东对62600元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兰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济宁文丽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被告济宁文丽工贸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义林审判员 高玉环审判员 杨胜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