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柘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823号原告于某甲,男,住柘城县。被告王某甲,女,住柘城县。原告于某甲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好逸恶劳,喜好赌博。原告曾多次规劝,被告一直置之不理,仍然我行我素。2012年正月初四,被告带着1万元私自外出,至今音讯全无,现两人已无任何感情可言,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于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未答辩。根据原告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离婚婚生子女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原告对此焦点无异议。围绕上述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户主为于某甲的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2、证人于某丙、于某丁出庭证言,证明被告王某甲离家出走的情况。3、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之父王某乙笔录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证实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诉称及上述有效证据材料,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农历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在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3月21日生育男孩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农历1月4日,被告王某甲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离家出走,不尽家庭义务,长期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婚生男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王某甲外出无音信,故婚生男孩于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富审 判 员 时清华人民陪审员 邬丙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文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