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乐民初字第222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2223号原告张某甲,男,2000年2月生,汉族,学生,现住乐亭县。法定代理人洪某某,女,1975年1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原告(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张桂忠,乐亭县毛庄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男,1971年9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08年3月26日,原告的父母离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1200元,在每年的1月5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现在生活水平逐年提高,照原定标准已提高了一倍,被告所支付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现行标准给付抚养费。被告张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洪某某与父亲张某乙于2008年3月26日经本院调解协议离婚,原告由洪某某抚养,被告每年给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于每年的1月5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至原告18周岁止。原告主张随着生活水平的逐年提高,原定的抚养费1200元已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消费。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按现行标准支付抚养费。经核实被告已将抚养费给付至2012年,2013年的抚养费被告未能给付。河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每年536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及相关书证可证实。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被告所支付的原定抚养费数额已不足以维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被告按现行标准给付抚养费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错误的。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乙自2013年1月1日起每年给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2682元,至原告18周岁止。被告于每年的1月5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2013年抚养费人民币2682元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 军审判员 魏瑞安审判员 韩 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秦文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