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欢,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陆丰市,案发前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3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辩护人卢若飞,广东文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锦长,广东文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本案被害人黄某1、吴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庭审前,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黄某1、吴某就附带民事赔偿方面达成赔偿协议,并由被害人黄某1、吴某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28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103号),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吴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就刑事部分继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瑞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卢若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3日20时50分,被告人刘某某与朋友林某等人在汕尾市区黄金海岸“品清湖”吃饭喝酒后,林某在该酒楼走廊处对服务员刘某进行拉扯,被害人吴某见状就对林某进行劝说,被告人刘某某听后不满,随即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吴某的面部几下(经鉴定,吴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吴某被打伤后被朋友劝回至XX房内,被告人刘某某意图继续追打吴某,被害人黄某1见状前来劝阻,被告人刘某某从走廊处随手拿起一个装有空酒瓶的酒瓶盒砸向黄某1的额头(经鉴定,黄某1的额部裂创长5.9厘米,其伤情为轻伤)。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卢若飞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黄某1、吴某的经济损失,取得各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和林某等人在汕尾市区黄金海岸品清湖某某酒楼XX房吃饭喝酒,至当晚20时50分左右,林某酒醉后在该酒楼走廊处与该酒楼服务员刘某因言语不合而进行拉扯,刘摔倒在地哭泣,该情形刚好被正在该酒楼XX房吃饭后出来结账的顾客吴某碰见,于是吴便上前劝说林,在林身旁同样喝醉酒的被告人刘某某听后不满,挥拳头打击吴的面部,吴回手反抗,此时吴的朋友闻讯从XX号房赶出,将吴拉回房内并紧闭XX号房门,被告人刘某某追上去大力敲打XX号房门,该酒楼负责人黄某1见状前来劝阻,被告人刘某某随手从该酒楼的走廊处拿起一个装有空酒瓶的FOV酒瓶盒砸向被害人黄某1的额头,致黄额部流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1全身四处软组织损伤,其额部裂创长5.9厘米,其伤势构成轻伤;被害人吴某全身十处软组织损伤,其伤势为轻微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黄某1、吴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已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黄某1、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万元(其中包括被告人刘某某在医院预支给被害人黄某1、吴某、刘某的医疗费共人民币2万元;本院受理该案后被告人刘某某赔付给被害人黄某1、吴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黄某1、吴某的谅解;林某于2013年3月18日一次性赔付给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刘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1、吴某、刘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严某1、黄某2、王某、林某、陈某、严某2等人证言,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湖派出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现场、作案工具照相》、《案发过程视频截图》,汕尾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决定书》((汕城)公(司)鉴(法)字[2013]149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2012)汕城公刑技法字第(147)号),被害人刘某父亲刘克锋出具的《赔偿情况说明》,被害人黄某1、吴某与被告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若飞签订的《和解协议书》,被害人黄某1、吴某出具的《收据》、《谅解书》、《撤诉申请书》,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辩护人卢若飞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黄某1、吴某的经济损失,取得各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酗酒后为满足其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伤害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能够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各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给予缓刑考验机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俊智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人民陪审员 林悦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蔡必立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