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毛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天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琴芬、书记员胡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毛某甲在明知他人出售的财物有可能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先后五次收购他人盗窃所得的财物,涉案总价值人民币1426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月份的一天,徐某(已另案治安处罚)至江山市峡口镇四方田小区70号边的小弄堂,以推车的方式窃得一辆黑色电动自行车。事后徐某将该车推至峡口镇兴华街毛某甲经营的电动自行车修理店出售,毛某甲在对方无法提供车钥匙和相关车辆凭证的情况下,仍以13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2、2013年1月份中下旬的一天,徐某与柴某(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已撤销案件)一起至江山市峡口镇刘家巷13-1号刘某家门口的小巷,以直接骑走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色小飞哥牌电动自行车。事后徐某将该车的电瓶拆下出售给毛某甲。毛某甲在明知该电瓶可能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80元的价格进行收购。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408元。3、2013年1月底的一天,徐某又将从刘某处盗得的电动自行车车架拉到毛某甲的修理店出售。毛某甲在明知该电动车车架可能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80元的价格进行收购。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车架价值人民币508元。4、2013年3月5日上午8时许,柴某至江山市峡口镇四方田71号毛某乙家门外,以直接骑走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毛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维嘉牌电动自行车。事后柴某将该电动自行车电瓶拆下拉到毛某甲修理店出售。毛某甲在明知该电瓶可能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130元人民币进行收购,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260元。5、2013年3月5日晚,柴某、徐某、“黄毛”(身份不明)至江山市峡口镇华艺网吧对面篮球场边的一户人家门口,以直接骑走的方式盗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色小飞哥牌电动自行车。事后柴某将该车的电瓶拆下出售给毛某甲。毛某甲在明知该电瓶可能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50元人民币进行收购。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120元。被告人毛某甲从徐某、柴某处收购的赃物均被其出售给上门收购废品的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甲均无异议,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表、立案书、破案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柴某、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毛某乙、王某的陈述;4、价格鉴定结论书;5、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公良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行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