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苍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原告何细莲与被告盘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细莲,盘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275号原告何细莲,女,194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号。公民身份号码×××002X。被告盘小军,男,1976年7月11日出生,瑶族,住广西苍梧县××大地××号。公民身份号码×××0011。原告何细莲与被告盘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国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叶海志和人民陪审员潘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芸担任记录。原告何细莲、被告盘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细莲诉称,被告盘小军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2004年起,多次向原告何细莲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被告盘小军只归还了40000元利息,之后就没有归还借款利息。在2012年8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为351500元,被告并保证于2012年底还100000元。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欠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1500元及其利息给原告。原告何细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协议七份,证明被告盘小军于2003年3月31日向原告何细莲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利息按月息2.5%计算;于2005年7月29日向原告何细莲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按月息5%计算;于2012年8月1日,经原、被告协商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为351500元。3、记帐单,证明被告盘小军归还了41900元利息。被告盘小军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向原告何细莲借款是70000元,但已还了原告何细莲50000元,而不是40000元。由于在2012年8月1日喝醉酒后就写下351500元的借条给原告。现愿意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盘小军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盘小军对原告何细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有些借条及协议已经作废了的,还款有的没有记上。本院认为借条、协议、记帐单都是被告盘小军所写,对借款本金7000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盘小军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03年3月31日向原告何细莲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月利息2.5%;于2005年7月29日向原告何细莲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息5%。被告盘小军借款之后至2010年5月份归还了原告何细莲人民币41900元。被告盘小军于2012年8月1日写下351500元的借条给原告何细莲。之后,原告何细莲多次追收无果,遂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515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盘小军向原告何细莲借款本金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被告盘小军应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给原告何细莲。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从2003年3月31日起计算、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05年7月29日起计算。被告盘小军主张已给付了原告现金50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只认可被告给付现金41900元,且有物理簿上的记录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已给付现金41900元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的41900元现金为借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款项应在被告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减。被告盘小军向原告何细莲借款的本金实际为70000元,对此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因此,原告依据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1500元及利息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盘小军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从2003年3月31日起、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05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盘小军已给付原告何细莲的现金人民币41900元应在利息中予以扣减。)给原告何细莲;二、驳回原告何细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572.50元(原告何细莲已预交3286元),由原告何细莲负担1972.50元,被告盘小军负担46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新代理审判员 叶海志人民陪审员 潘 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林 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