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磁民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曹亚海与被告王红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亚海,王红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磁民初字第994号原告曹亚海,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住磁县讲武城镇讲武城村讲岳路**号。身份证号:1321301963********。被告王红生,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磁县路村营乡下庄店村九组6号,身份证号:1304271968********。委托代理人陈飞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邯郸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志斌,该公司职员。原告曹亚海与被告王红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亚海、被告王红生的委托代理人陈飞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亚海诉称,2012年7月12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冀DF3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磁县溢泉湖度假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转弯时,与被告王红生驾驶的冀DUW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查,被告王红生驾驶的冀DUW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红生赔偿原告车损等经济损失共计5500元,被告平安保险邯郸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红生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险邯郸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无责任限额100元内依法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14时许,原告曹亚海驾驶自己所有的冀DF3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磁县溢泉湖度假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被告王红生驾驶的冀DUW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30日,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磁公交认字(2012)第504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曹亚海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靠右侧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被告王红生无交通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曹亚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红生无责任。经查,王红生驾驶的冀DUW9**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平安保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12日24时止。2012年8月2日,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冀DF35**号汽车的车辆损失为3725元,评估费350元。本次事故支出拖运费600元,停车费600元。以上原告损失总计为5275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按实际数额5275元主张。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磁县价格认定中心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评估费票据、托运费票据、停车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磁公交认字(2012)第504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亚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红生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状中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5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按实际数额5275元主张,本院尊重原告的意愿。原告曹亚海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总计为527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王红生驾驶的冀DUW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平安保险邯郸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因原告的各项损失5275元不超过平安保险邯郸支公司的责任限额,故被告王红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邯郸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财产无责任限额100元内依法赔付的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相违背,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亚海各项损失共计5275元;二、被告王红生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有叶审判员 张玉红审判员 谢振红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魏丽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