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8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素君、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至余姚市凤山街道五星村谢家车头98-1号三力塑料模具厂,采用用凿子卸窗户、敲碎玻璃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谢某放在办公室内的台式电脑2台,合计价值人民币6080元。2013年4月14日,被告人张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票、购买单据、照片说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害人谢某陈述,价格鉴定意见、法医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劳暖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