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河法民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20-03-16
案件名称
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彭某1、彭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某1;彭某2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河法民二初字第16号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社经理被告彭某1,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现住本县,被告彭某2,男,198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现住本县,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彭某1、彭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1、彭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正当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3月23日,被告彭某1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0000元,并由彭某2作保证人。此后,被告彭某1未能依合同约定于2011年3月22日归还借款,利息支付至2010年10月9日止,之后再没有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彭某1提出偿款要求,但被告彭某1以种种理由拒还,至今已经无法联系,迫于无奈,原告只得依法向法院提起此次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某1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从2010年10月9日至2011年3月22日止,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7.2‰计共1180.8元;从2011年3月23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利息按年利率12.96%计);2、判令被告彭某2对被告彭某1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彭某1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某1、彭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或答辩意见。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3、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合法的金融业务经营机构;4、被告彭某1、彭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5、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借款合同[(营业部)保借合字2009第03058号]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彭某1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彭某2为被告彭某1的借款做保证人的事实;6、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给付被告彭某1人民币30000元,履行了合同的事实;7、汕尾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利息)收回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缴纳利息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3日,被告彭某1以加工黄金首饰为由向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于2011年3月22日偿还,利率按月7.2‰计算,期间由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由被告人彭某2作保证人。原、被告签订了保借合字2009第03058号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彭某1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0年10月9日止,之后再没有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彭某1提出偿款要求,但被告彭某1以种种理由拒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某1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从2010年10月9日至2011年3月22日止,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7.2‰计,共1180.8元;从2011年3月23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利息按年利率12.96%计);2、判令被告彭某2对被告彭某1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彭某1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以下由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3、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合法的金融业务经营机构;4、被告彭某1、彭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5、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借款合同[(营业部)保借合字2009第03058号]复印件,证明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彭某1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彭某2为被告彭某1的借款做保证人的事实;6、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给付被告彭某1人民币30000元,履行了合同的事实;7、汕尾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利息)收回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缴纳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彭某1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彭某1归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并由被告彭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彭某1、彭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其放弃自已的诉讼权利,责任自负。为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1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二、被告彭某2对被告彭某1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人民共合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彭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算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忠审 判 员 彭树潺人民陪审员 罗智雄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曾俊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