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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初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白晶晶与李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志勤,白晶晶,李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宋体黑体黑体宋体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00366号原告白志勤,女原告白晶晶,女法定监护人买会珍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新生,系周口市东新区文昌街道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李伟,男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秀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恩琪,系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白志勤、白晶晶诉被告李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新生、被告李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恩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志勤、白晶晶诉称:2012年10月01日20时58分许,李伟驾驶豫PWH0**号小型轿车沿周口市邦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纸箱厂路口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白志勤、白晶晶撞倒,造成白志勤、白晶晶两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伟驾车逃逸。2012年10月17日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2)第1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白志勤、白晶晶无责任。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30000元。被告李伟辩称:我投保有交强险,请法庭在保险限额内予以先行赔付。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诉讼费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2、两原告应该分开起诉,根据保险条例肇事车辆逃逸,保险公司免赔。两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成因及责任划分。证据二、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证、出院证、日清单、费用明细表、医疗费票据2张计54069.01元。证明两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治疗费用的花销数额。证据三、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用工合同。证明两原告受伤住院后的误工经济损失及护理人员的误工经济损失。证据四、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计700元;证明原告白晶晶为十级伤残和鉴定费支出费用。证据五、交通费票据160张计1600元;证明两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支出。证据六、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原告为城镇户口,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伟属于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免赔。证据二、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保险公司应承担数额不应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对于两原告诊断证明、病例、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显示住院期间有护理。证据三、该证明没显示请假天数和扣发工资钱数。证据四、鉴定书无异议,对于鉴定费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证据五、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证据六、请求法庭核实原件情况,对于白晶晶的户籍没显示具体城镇和农村。被告李伟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两原告白志勤、白晶晶对被告的质证补充意见为:病例上没显示病人需要护理,但实际住院过程中确实需要护理,国家有关法规对此有司法解释,另住院病例上显示住院66天。被告李伟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驾驶证、行驶证、保单1份,证明我方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白志勤、白晶晶对被告李伟提交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被告李伟提交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01日20时58分许,李伟驾驶豫PWH0**号小型轿车沿周口市邦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纸箱厂路口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白志勤、白晶晶撞倒,造成白志勤、白晶晶两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伟驾车逃逸。2012年10月17日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2)第1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白志勤、白晶晶无责任。豫PWH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诉讼,适用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依据事故责任,划分为豫PWH0**号轿车车主李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白志勤、白晶晶无责任,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持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本案中豫PWH0**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3条规定:逃逸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受害人有权向保险公司先行进行索赔,保险公司应在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进行赔付后,对逃逸肇事车辆有权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确认原告白志勤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22325.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天×66天);3、营养费1320元(20元/天×66天);4、误工费6600元(3000元/月÷30天×66天)、5、护理费6600元(3000元/月÷30天×66天)、6、交通费660元(10元/天×66天)。以上1-6个款项共计:39485.02元。原告白晶晶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31743.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天×66天);3、营养费1320元(20元/天×66天);4、护理费5280元(2400元/月÷30天×66天);5、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660元(10元/天×66天);8、鉴定费700元。以上1-8个款项共计:87569.23元。故被告李伟应承担127054.25元(22325.02元+1980元+1320元+6600元+6600元+660元)+(31743.99元+1980元+1320元+5280元+40888.24元+5000元+660元+700元);其中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应承担76385.24元{10000元(22325.02元+1980元+1320元+31743.99元+1980元+1320元)+6600元+6600元+660元+5280元+40885.24元+5000元+660元+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27054.25元。二、上述款项中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承担赔偿给两原告共计76385.24元。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有被告李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士杰审判员  王 博审判员  龚 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