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乐民初字第441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4411号原告李某某,男,1988年3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王某某,女,1990年5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马学印,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学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不够了解,婚后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生气吵架,二人没有共同语言。原被告性格不合,夫妻关系日益紧张。被告自2012年8月离开原告处回娘家居住,二人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为了解除原被告痛苦的婚姻关系,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认识已有一年时间,二人相处很融洽,当时原告在外开车,与被告常电话联系,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从未生气拌嘴,建立了很好的夫妻感情。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希望原告给被告一个完整的家庭,为此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1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无婚生子女。2012年8月30日因双方发生矛盾,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应各自查找自身不足,妥善处理。并珍惜刚刚开始的婚姻生活,缓和矛盾,促进夫妻和好。现原告仍坚持离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军审 判 员 魏瑞安人民陪审员 韩 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秦文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