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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初(二)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庞奕梅诉被告王耀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二)字第350号原告庞奕梅,女,汉族,广西陆川县人,柳铁中心医院退休职工,住所地广西××鹅岗路××单××室,身份证号:×××0047。委托代理人李应中,男,,汉族,广西陆川县人,南宁铁路局物流公司退休职工,住所地同××,系原告庞奕梅之夫。(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刚,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耀福,男,,汉族,住所地广西××鱼××区××单××室。身份证号:×××2618。委托代理人饶啟军,男,,汉族,广西陆川县人,广西区三建公司材料员,住所地广西××城中区××大道××色××单××室。(特别授权)原告庞奕梅诉被告王耀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奕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应中、XX刚,被告王耀福的委托代理人饶啟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初,原告应被告王耀福(原告妹夫)请求,协商合伙投资购置位于柳州市潭中西路15号富丽嘉园2区5号楼5、6号商铺(位于柳南区政府右侧对面),面积分别为5号商铺69.98平方米,6号商铺49.57平方米,以合伙经营烟酒糖等便利店。原、被告双方在达成共识的基础上于2007年2月11日签订了合伙协议,明确原、被告合伙投资各为266789元,共同同等投资,利益共享,并在该协议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中双方合伙章程中注册资金约定:庞奕梅以现金出资,为人民币266789元,占总股本的50%,其中155894.5元为购买富丽嘉园5号楼5、6号门面的首期付款,110894.5元为便利店起动资金;王耀福以现金出资,为人民币266789元,占总股本的50%,其中155894.5元为购买富丽嘉园5号楼5、6号门面的首期付款,110894.5元为便利店起动资金。由于当时5、6号门面是银行按揭,为便于按揭,在购买产权登记上,被告登记在5号铺面,原告登记在6号铺面,但银行按揭均从该店产生的利润中偿还房贷。这样便以被告作负责人向工商进行了柳州市黄金甲食品便利店登记。2007年便利店开业后一直经营,业绩较好,但由于被告不能容人,原告鉴于是亲戚关系,不撕破脸面,只好不再去履行合伙人的合伙义务,并与被告口头协商,由他一人负责经营,同时由被告对经营利润实行基数包干:被告保证按时偿还5、6号商铺按揭贷款,保证便利店经营保值、增值,并每月由被告做出销售业务报表供原告监督,剩余利润平分。但做出这样的约定后,被告完全不顾姻亲关系,有悖诚实,尽管生意红火,但在被告作的毫无监督的销售业务报表的良心账上,每次利润都是刚好够支付5、6号铺面的按揭贷款和原进货的商品价值,不说别的,光讲各酒类高档商品如茅台、五粮液等高档酒类,在2007年仅400多元一瓶,去年涨到了1500-1600元一瓶,单自然涨价就远不止这个数,可是年终报表库存商品、资金量还是同原来一样,可见被告毫无诚信可言,尽管如此原告还是不愿去伤害这份亲情,自2009年至2010年6月,原告都在找亲戚做被告工作,原告宁愿在合伙财产上少分一点,也愿把自己的合伙份额全部转让给被告由他独自经营,在亲朋的反复工作下,被告于2010年6月19日与原告最后协商确定,由被告分二次付原告70万元合伙财产分割款,余下银行房贷由被告负责偿还,5、6号铺面产权及店面商品全部归被告个人所有,协商后并约定20日下午签订协议并请亲属见证协议并吃散伙饭,但第二天被告也不见面也没回应,电话问他却以正在筹款为由拒不签约,一拖再拖,更气人的是原来每月报送的报表都没有了。这种名存实亡的合伙已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终止原、被告双方合伙关系;2、对合伙期间共有财产价值人民币180万元商铺产权两间以及合伙经营的柳州市黄金甲食品便利店的店内商品价值12万元,合计合伙财产192万元进行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2间铺面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是商铺价值230.67万,加上商品价值12万,原告诉讼标的变更为对合伙财产242.67万元进行分割以及要求法院判令双方平均承担鉴定费6万元。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便利店)章程(代协议)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每人各出资266789元,占投资50%,其中155894.5元用于购买富丽嘉园1-5、6号商铺,110894.5元为便利店启动资金,2间商铺是合伙后用合伙财产购买的。该协议对散伙进行约定,要求清算后平均分割。2、股金确认书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各出资266789元。3、建行现金交款单1份,复印件,原件在被告手上,时间是2007年11月21日,交款人是原被告两人,交款对象是腾龙房开公司,金额86000元,证明2间商铺是用合伙资金共同购买。4、2007年12月销售报表1份,原件。5、2008年12月销售报表1份,原件。6、2009年12月销售报表1份,原件。7、2010年12月销售报表1份,原件。证据4-7证明现在铺面资金剩余12万,2007年12月到2010年12月合作期间有明确的报表,从铺面经营获利的利润来共同承担5、6号门面的银行按揭。8、被告在原告诉讼期间在法院诉前调解时关于散伙的答复意见,复印件,证明当时双方在经营产生分歧,被告同意以货币方式补偿60-70万作为散伙条件,被告还认为除了交按揭就是保本经营。9、鉴定费发票1张,原件,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6万。被告辩称:1、同意与原告终止合伙关系;2、不同意原告要求的分割合伙财产的诉请。原告必须在先确认门面的所有权的情况下,才能要求对该所有权进行变更或分割,因为双方争议的5号门面已经登记在了被告的名下,而且双方在合伙之时已经口头承诺,各自名下的房产归各个人,不存在分割的情况;3、原告认为两间门面价值18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4、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是无效的合同,因为被告在签订该协议时对于协议的内容都没有看过,也没有签字确认,双方在实际的经营与协议并不相关;5、本案争议的5号、6号门面不是双方共同共有,而是各自所有,即原告享有6号门面的所有权,被告享有5号门面的所有权,原告混淆了共同管理与共同所有的概念;6、本案的诉讼费与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5号铺面的房产证1份,原件。2、购房发票1份,原件。3、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原件。证据1-3证明5号门面是被告独资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4、黄金甲便利店的营业执照1份,原件,证明合伙实体的情况。5、编号为0559743收款单1份,原件。6、编号为0559741收款单1份,原件。7、编号为0090602现金收入单据1份,原件。8、编号为0559740收款单1份,原件。证据5-8证明原被告是各自先投资购买房产,再确定合伙。9、2007年1月工资表1份,被告制作,有原告签字,证明先装修门面后再确定合伙协议。10、6号铺面的房产证1份,原件,证明5、6号门面的房产证是分开办理的,原告是6号铺面,被告是5号门面。经开庭质证,被告王耀福对原告庞奕梅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其内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能证明双方投资的事由,不能证实本案争议的两间门面是双方共有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只能证明双方购买门面的事实,不能证实门面是属于双方共有;对证据4-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只能证明合伙期间的盈亏,不能证明两间门面是属于共有的;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同意分担鉴定费,是原告申请的评估,其应自己承担。原告庞奕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两间门面是双方一起用出资合伙的钱共同购买,属于共同共有。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双方签订的《企业(便利店)章程(代协议)》,被告认可其在合同的尾部签字并盖章,该合同是有效的合同,被告以其未看合同内容而认定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王耀福系庞奕梅的妹夫,两人于2006年各自出资266789元商定合伙经营,每人拿出其中的155894.5元作为首付款并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向柳州铁路腾龙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了柳州市潭中西路15号富丽嘉园5栋1-5、1-6号门面,二人将这两间相邻的门面从内部打通,并以此为基础成立柳州市黄金甲食品便利店(以下简称黄金甲便利店),二人出资中每人各剩余的110894.5元作为该便利店的启动资金,黄金甲便利店的经营所得首先用以支付这两间门面的银行按揭款。2007年2月11日,双方签订书面的协议即《企业(便利店)章程(代协议)》确认双方合伙购买柳州市潭中西路15号富丽嘉园5栋1-5、1-6号门面并共同经营黄金甲便利店的事实,并在该协议的尾部加盖了黄金甲便利店的公章。2008年12月8日双方取得这两间门面的房产证,并将1-5号门面登记在王耀福名下,将1-6号门面登记在庞奕梅名下。黄金甲便利店起初由王耀福与庞奕梅共同经营管理,后交与王耀福单独管理。双方在合作过程中产生纠纷,遂引发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庞奕梅申请对这两间门面的现有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广西华正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出具《估价报告书》,评估柳州市潭中西路15号富丽嘉园5栋1-5号门面现有价值137.28万元、1-6号门面现有价值93.39万元,两间门面总计230.67万元。截止2013年6月16日,这两间门面的银行按揭贷款中,5号门面尚有133490.91元、6号门面尚有84677.92元,合计218168.83元未付清。此外,原告庞奕梅与被告王耀福均确认,黄金甲便利店中尚有剩余货物1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庞奕梅与被告王耀福签订的《企业(便利店)章程(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合伙关系。原、被告在合伙的过程中产生纠纷,双方均同意终止合伙协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在于合伙的财产是什么以及如何处理。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标的物柳州市潭中西路15号富丽嘉园5栋1-5号、1-6号门面,系原被告双方合伙出资共同购买,并以合伙的经营所得共同支付两间门面的银行按揭贷款,虽然在办理房产证时对两间门面分别进行了登记,但是不影响这两间门面属于合伙共同财产的认定。被告王耀福辩称,双方口头约定两门面归各自所有,由于其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王耀福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除了这两间门面外,合伙财产尚有价值12万元的货物,对外债务除了未付清的两间门面的银行按揭贷款外,无其他债务。关于这两间门面的处理,原告主张其取得这两间门面的所有权,并按照现有的市场价格支付对价给被告,被告主张其取得1-5号门面的所有权并由庞奕梅取得1-6号门面的所有权。本院认为,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由于原被告双方系二人合伙,且出资额相等,双方在合伙协议即《企业(便利店)章程(代协议)》亦没有约定合伙财产的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分割两间门面没有事实依据,且分割两间门面易对门面整体价值产生贬损,原告主张取得合伙的财产并按照现有市场价值补偿对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在双方终止合伙关系后,由原告庞奕梅取得合伙的财产即柳州市潭中西路15号富丽嘉园5栋1-5号、1-6号门面的所有权,并由庞奕梅按照两间门面价值的一半即115.335万元支付给王耀福。由于庞奕梅取得经营的两间门面,因此合伙剩余货物应由其取得,庞奕梅需支付尚余货物价值的一半即6万元给王耀福。至于合伙的对外债务即两间门面尚未付清的银行按揭贷款218168.83元,由于原告取得这两间门面,则按揭贷款亦应当由原告继续支付,王耀福支付此按揭贷款的一半109084.4元给原告庞奕梅。本案在诉讼中,原告为评估两间门面的现有市场价值支出的6万元鉴定费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庞奕梅与王耀福共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庞奕梅与被告王耀福之间的合伙关系终止。二、原告庞奕梅取得柳州市潭中西路15号富丽嘉园5栋1-5号、1-6号门面的所有权,并支付给被告王耀福1153350元。三、原告庞奕梅取得合伙剩余货物,并支付给被告王耀福60000元。四、柳州市潭中西路15号富丽嘉园5栋1-5号、1-6号门面的尚余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庞亦梅负担,被告王耀福支付给原告庞奕梅柳州市潭中西路15号富丽嘉园5栋1-5号、1-6号门面的尚余银行按揭贷款的一半即109084.4元。五、被告王耀福支付给原告庞奕梅评估费30000元。案件受理费221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庞奕梅负担11090元,由被告王耀福负担1109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 奇人民陪审员  韦晓英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航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