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扬开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周业荣与杨克兵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杨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开民初字第212号原告周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和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4月协议离婚,约定小孩杨某由被告负责抚养,现因被告无固定收入,小孩的奶奶年事已高,无精力照顾小孩,故诉至法院,请求将小孩的抚养权变更给原告。被告杨某某辩称,离婚前原告曾离家出走,对小孩未尽义务,离婚后小孩一直由我负责抚养,我与小孩的感情更加亲近。我是自由职业者,虽没有固定的工作,也有相当收入,能够维持小孩的正常生活,故不同意变更小孩的抚养权。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8年2月29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21日生一男孩杨某,2011年4月8日在扬中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明确婚生子杨某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享有探视权,具体探视时间、地点、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被告给原告的探视提供方便等内容。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均能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因原告认为被告的经济能力不够,不适宜再抚养子女,故向本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离婚协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原、被告离婚时协议婚生子杨某由被告抚养,离婚后,原、被告双方的经济状况并未发生较大的变化,原告也能够正常行使探视权,为了保证原、被告的婚生子杨某有一个相对稳定的生活和学习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不适宜变更抚养权,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04010829000140561)。审判员  陈志敏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蔡菁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