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芗民初字第296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唐伟与杜子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杜子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芗民初字第2965号原告唐某(反诉被告),男,1994年11月2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唐春柳(系原告唐某之父亲),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建明,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子超(反诉原告),男,1992年7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友展,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代表人林金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艳红,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与被告杜子超、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静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的法定代理人唐春柳及委托代理人林建明,被告杜子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友展,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2012年9月11日23时4分许,被告杜子超驾驶闽XXXX**号轿车在芗城区胜利西路金峰医院路口与原告唐某、另案原告张某某分别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和原告唐某及另案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杜子超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唐某、另案原告张某某负本事故同等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第一次住院11750.07元+第二次住院13606.9元=25356.97元;2、营养费:25356.97×10%=253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6天)×20元/天=620元;4、误工费:248天×123.2元/天=30554元;5、护理费:150天×123.2元/天=18480元;6、伤残赔偿金:28055元/年×20年×60%=3366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8、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450707元。被告杜子超在本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其应该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唐某共计318425元。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作为肇事车闽XXXX**号轿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因此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综上,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18425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二承担。被告杜子超辩称,一、对原告唐某诉求的赔偿项目,答辩人提出以下异议:1、医疗费中第一次住院花费11750.07元没有异议,在原告出院时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小结里载明原告神志清楚,不存在精神障碍,原告第二次住院则是在第一次住院后间隔4个月才出现自己伤害自己的情况,期间出现什么事情并无法确定,原告也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所以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不应予以支持;2、由于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建议,原告主张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4、原告主张误工费,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社保缴费凭证等证据证明误工的事实,且原告为未成年人,没有实际产生误工的事实,因此误工费依法应不予支持;5、原告住院31天,其护理费应该按照住院31天来计算;6、残疾赔偿金计算缺乏事实和依据;7、精神损失费请求缺乏依据,由法庭酌定。二、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处投保强制险及商业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里认定是三方均负有同等责任,故原告唐某只起诉被告杜子超承担同等责任,没有要求张某某承担责任,视为其放弃要求张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权利。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每天8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2、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本案事故中三方互负同等责任,因此答辩人承担商业险30%的赔偿责任。3、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杜子超的答辩意见一致。反诉原告杜子超诉称,2012年9月11日23时4分许,反诉原告杜子超驾驶闽XXXX**号轿车在芗城区胜利西路金峰医院路口,与反诉被告唐某、另案原告张某某分别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和反诉被告唐某、另案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反诉原告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反诉被告唐某、另案原告张某某负本事故同等责任。本事故造成反诉原告车损4984元,根据事故责任,反诉被告唐某应赔偿反诉原告车辆损失1993.6元。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唐某垫付医疗费3640元。综上,请求判令:1、判令反诉被告唐某赔偿反诉原告车辆损失1993.6元;2、判令反诉被告唐某偿还反诉原告杜子超所垫付医疗费3640元;3、本案反诉费由反诉被告唐某承担。反诉被告张某某辩称,1、反诉原告杜子超的车辆损失应当按照责任承担,答辩人驾驶的为非机动车,故在法定前提下少承担10%的赔偿责任。2、反诉原告杜子超为反诉被告唐某垫付的3640元医疗费属实,反诉被告唐某同意在反诉原告杜子超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款中进行抵扣。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23时04分许,被告杜子超驾驶闽XXXX**号轿车沿胜利西路由东往西路右机动车道行驶至金峰医院路口时,遇其行驶方向左侧道路往路右方向行驶的由另案原告张某某、原告唐某分别驾驶的自行车,被告杜子超避让不及,于其行驶车道上闽XXXX**号轿车车头碰撞到另案原告张某某、原告唐某驾驶的两辆自行车车身右侧,造成三车车损、另案原告张某某及原告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芗城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应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唐某应负本事故同等责任;杜子超应负本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某被送往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11750.07元(其中非医保医疗费6000元)。原告唐某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右额颞硬膜外血肿、右额叶脑挫裂伤并脑内小血肿、右蝶骨大翼骨折、颅底骨折;2、右侧眼软组织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4、电解质紊乱;5、肝Ⅶ段囊肿、慢性胆囊炎。出院医嘱:神经外科门诊随诊治疗。2013年2月2日,原告唐某再次被送往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13606.9元(其中非医保医疗费3145元)。原告唐某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腹部刀刺伤:腹部血管损伤出血,胆囊壁裂伤;2、失血性休克代偿期;3、精神障碍(分裂样?);4、电解质紊乱:低钙血症;5、颅脑外伤治疗后。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术后10天拆线,换药2天一次;2、我院普外科、心理科随诊,康复医院复诊;3、注意陪护及心理辅导;4、出院带药:奥氮平。诉讼中,原告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第二次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后遗症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第二次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后遗症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寻真司法鉴定所(2013)第03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伍级伤残;2、唐某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应在2013年9月12日后评定;3、唐某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杜子超为原告唐某垫付医疗费3640元。被告杜子超因本案交通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4984元。另查明,被告杜子超系肇事车辆闽XXX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辆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根据福建省统计局统计:2012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4979元/年,2012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055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公交认字(2012)第0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漳州市医院门诊病历、证明、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住院门诊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3、寻真司法鉴定所(2013)第03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驾驶证、行驶证;5、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6、车辆维修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5356.97元(其中非医保医疗费9145元):由于原告第二次住院经鉴定系属本案交通事故后遗症引起,故原告主张第二次住院医疗费13606.9元,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医疗费为第一次在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的医疗费11750.07元,及第二次在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的医疗费13606.9元,合计25356.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原告共住院3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20元/天×31天=620元。3、护理费3820元:原告共住院31天,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护理费应按照2012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4979元/年的标准计算,因此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4979元/年÷365天×31天=3820元;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应于2013年9月12日后评定,故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鉴定后再另行主张。4、残疾赔偿金33666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2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055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经评定为伍级伤残,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8055元/年×20年×60%=336660元。5、交通费酌定为31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伍级伤残,该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较为严重的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96766.97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唐某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杜子超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夜间行驶过程中未能降低行驶速度且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芗城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2)第0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唐某负本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杜子超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96766.97元,被告杜子超作为直接侵权人,对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唐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案原告张某某的行为与造成原告唐某的损失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另案原告张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唐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闽XXXX**号轿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医保医疗费5248元,由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唐某与另案原告张某某受伤,应按比例分配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交强险内医疗费用其余赔偿限额4752元赔偿给另案原告张某某;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99480元(其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交强险内死亡伤残赔偿其余赔偿限额10520元赔偿给另案原告张某某;以上合计104728元。原告唐某的损失超过上述交强险限额部分还有282893.97元(已扣除非医保医疗费9145元)。由于被告杜子超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唐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82893.97元×50%=141446.99元。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杜子超应承担原告唐某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282893.97元的10%的赔偿责任和原告唐某支付的非医保医疗费60%的赔偿责任,即282893.97元×10%+9145元×60%=33776.40元。由于被告杜子超已为原告唐某垫付医疗费3640元,相抵扣后被告杜子超应再支付给原告唐某赔偿款30136.4元。反诉原告杜子超因本案交通事故支付了车辆维修费4984元,反诉原告杜子超要求反诉被告唐某赔偿其车辆维修费1993.6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没有医疗机构的建议,原告唐某主张营养费2536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唐某系未成年人,其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各项损失合计10472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各项损失合计141446.99元;三、被告杜子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各项损失合计30136.4元;四、反诉被告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杜子超车辆维修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93.6元。五、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5856元,减半收取2928元,由原告唐某负担387元,被告杜子超负担2541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静霖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蔡逸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期,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