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银执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与被执行人邹╳╳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XX,邹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银执字第295号申请执行人:李XX。被执行人:邹XX。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XX与被执行人邹XX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分别调查被执行人邹XX在北海市金融系统、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等部门的财产情况,均没调查到有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院已将本案执行调查情况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限期申请执行人李XX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邹XX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李XX在限期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邹XX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应中止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立案执行的(2013)银执字第295号案予以结案。结案后,如申请执行人李XX发现被执行人邹XX有财产可供执行,可就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银民初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 强审判员 梁福希审判员 冯绵亮二0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亚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