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岱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魏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民初字第1211号原告魏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栋。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致使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纠葛,被告经常酗酒,酒后便打骂原告。2013年正月初六被告喝酒后将原告打出家门,致使原告离家未归,被告的行为已经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杨士栋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登记结婚并生育一个儿子,双方共同生活了近十四年,夫妻感情很好。虽然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但两人在登记前已经认识了一年时间,且双方的父母对婚姻表示认同。因此两人感情基础较好。原告称被告酗酒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外打工,为缓解身体疲劳和精神压力,偶尔饮酒。双方争吵并非全因为被告所致。生活中的争吵并不必然导致感情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栋。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葛,导致夫妻不和,原告于2013年2月15日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沙发一套(单人一对、双人一个)、茶几两个(大理石的一个、玻璃的一个)、挂衣橱三组的一套、被子两床、电视橱一个。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2007年购买),婚后原告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人身保险一份,被告购买人身保险两份,无夫妻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在案证实。本案经调解,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致使未能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又共同生活了13年之久,并且共同生育了一个儿子,夫妻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纠葛,应协商解决,不能因有矛盾就产生离婚念头。婚生子处于成长和教育���关键时期,需要父母的共同关心呵护。原告应珍惜长久以来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并且被告当庭表示改正缺点与原告好好过日子,原告应当放弃离婚念头,给被告一个改过的机会,其坚持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健代理审判员  杜敏芝人民陪审员  户平科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文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