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56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杨玉清与张锦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清,张锦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563号原告杨玉清。被告张锦伟。原告杨玉清诉被告张锦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锦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清诉称,被告在2007年7月承建工人文化宫改建工程欠原告搭价款,原告有施工合同和搭架结算,有被告签名,总工程款18万元,从2007年9月至2008年1月20日共支付11万元,原告已多次向被告人追收欠款,被告均以无款偿还为由,拒付原告欠款。原告依法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张锦伟还清原告欠款人民币柒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玉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原、被告身份证;2、合同书;3、结算书。被告张锦伟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外墙钢管脚手架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工人文化馆改建工程钢管的搭设给原告承包,承包单价为第一阶段用于六层拆凸柱头,每平方米12元计算,第二阶段第二次为整个工地全部外墙脚手架每平方米17元,施工期限第一阶段为45天,第二阶段为260天;付款方式为被告支付15000元作为进行场费,其他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外架搭完再付10%,其余10%架子拆完一个星期内付清。2008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款,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款总额为180000元,原告自行确认被告已支付110000元,余款70000元仍未支付。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信息,本院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2013年2月27日,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80000元,支付了110000元之后,仍应支付余款70000元,但被告自2008年结算至今仍未清偿全部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0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公开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锦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玉清支付工程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用260元,由被告张锦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秀群审 判 员 赖素霞人民陪审员 骆建桦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郑焕亮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来源:百度搜索“”